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23执444-1号

闫金华与乾安县严字乡外字村村委会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闫金华,乾安县严字乡外字村村委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3执444-1号

申请执行人:闫金华,女,汉族,乾安县人。

被执行人:乾安县严字乡外字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时玉生,村书记。申请执行人闫金华与被执行人乾安县严字乡外字村村委会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吉乾民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被告乾安县严字乡外字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闫金华借款人民币17672元,并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利息。该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存放在乾安县严字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哈达山征地补偿款交付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收到执行款后同意结案。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乾民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姚永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兰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