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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4026号

黎某与欧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8-03-21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黎某,欧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4026号原告黎某,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冯文铿,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群,广东耀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某,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发,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黎某诉被告欧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慧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丽群,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在2015年10月6日11时56分,在东莞市石排医院侧门路口,被告欧某驾驶川E×××××号牌小轿车与黎某乘坐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欧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莞市石排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天,后转院至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55天,合计住院57天。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欧某为川E×××××号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该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庭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0927.9元(含医疗费564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5800元、护理费91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250元);2.本案一并审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具体各方的垫付情况,请求法院依法核实;2.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按照55天计算;3.原告有关营养费的诉请过高;4.后续治疗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为准;5.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6.因没有相应的医嘱注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护理费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7.原告属于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不应支持。被告欧某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1时许,在东莞市石排医院侧门路口,被告欧某驾驶川E×××××号牌小轿车转弯驶出医院侧门时,与黎涛驾驶的摩托车(搭载黎某)发生碰撞,造成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欧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涛、黎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黎某先后被送往东莞市××医院、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共计55天。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花费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66496.3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黎某的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每半月一次,至骨折愈合,门诊换药,每2天一次,至伤口愈合,门诊继续患肢功能锻炼,门诊复查费用约30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术后取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住院时间约3周;全休半年,不适随诊;加强营养等。2016年1月14日,原告黎某的伤情经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认定为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原告黎某生于1973年7月2日,事发时42周岁,为农村户籍居民,其主张事发前在东莞市石排荣荣五金塑胶厂任职,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每月月底发放上月的工资。另其主张其在东莞市××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入职登记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佐证。上述证据中,居住证明显示:黎某自2012年2月至今居住在广东省××××兴隆三路荣荣厂对面王应宁的出租屋,下方盖有“东莞市庙边王村村民委员会”字样的公章及“王应宁”字样的签名;误工证明记载:兹证明我单位员工黎某……自2012年2月来我单位工作,每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3000元,因其于2015年10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住院治疗及休养,该情况并非我单位造成,故其请假期间没有给其发放工资,落款中有“东莞市石排荣荣五金塑胶厂”字样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4日;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显示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该账户的大部分月份都有入账记录,且显示为古玲利其他代发,经计算根据古玲利代发的记录显示原告在上述期间的月平均入账为2950.36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居住证明、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误工证明、入职登记表及营业执照不予确认,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记录,居住证明中并无派出所的盖章确认,且原告并未办理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其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黎开书护理,其月收入为3500元,提供护理证明及入职登记表佐证。原告主张黎开书的劳动合同由单位保管,其并未购买社会保险。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医嘱中并未记载具体的护理人员,其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记录、银行流水等佐证。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是其家属护理及到交警部门产生的费用,提供部分发票佐证;对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是其家属因为处理事故产生的损失;对于住宿费,原告主张其是四川户籍的人口,该费用为其父母从老家过来探望原告发生的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其购买拐杖及坐便器,分别产生150元、100元,提供收款收据、收据各一张佐证。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再查,川E×××××号小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欧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及东莞市石排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据、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黎某的误工证明及入职登记表、护理证明、黎开书的入职登记表、交通费发票,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处理,认定欧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涛、黎某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事故造成原告黎某受伤,原告黎某相对川E×××××号车而言,属于该车的第三者,而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按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事故损失是其法定义务,故其应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欧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黎某超出上述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欧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欧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黎某,超出商业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欧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和原告、被告的举证情况和答辩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花费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66496.3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原告需要拆除内固定费用1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该费用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综合原告的伤情,

本院认为该费用合理,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截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住院55天,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500元。4、营养费:原告因案涉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医嘱其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7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黎开书护理,因医嘱中并未注明具体的护理人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黎开书是夫妻关系,且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黎开书的护理及因护理导致的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收费标准50元/天计算55天护理费为:50元/天×55天=275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误工人员2人,误工时间每人3天。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应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的标准计算为:1510元/月÷30天/月×3天×2人=302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黎某为农村户籍居民,事发时42周岁,原告主张其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入职登记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原告事发前一年大部分月份都有入账,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192.9元/年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20%(一个九级伤残)=120771.6元。8.精神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黎某本人不可避免地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侵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考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付,该主张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8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在东莞市居住和生活,其受伤后在东莞市石排医院住院治疗,家属往返探望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确需要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11.住宿费:原告主张其在东莞市××、生活,其事故发生后在东莞市××医院及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主张其诉求的住宿费是其家属探望原告产生的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有关“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住宿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2.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因购买拐杖、坐便器,发生费用共计250元,提供收据、收款收据佐证,被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综合原告的伤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费用合理,故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13.误工费:原告在2015年10月6日受伤住院,后在2016年1月14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酌定支持其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即99天。因原告几乎每月都有古玲利代发的入账记录,结合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原告主张该入账记录为其工资收入,

本院认为其该主张合理。经计算,原告的月入账为2950.36元,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计算为:2950.36元/月÷30天/月×99天=9736.19元。以上损失第1至4项共计87696.3元,属于川E×××××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垫付完毕),余款77696.3元由被告欧某负担;以上损失第5至13项共计146609.7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10000元,余款36609.79元,由被告欧某负担。综上所述,被告欧某应赔偿损失:77696.3元+36609.79元=114036.09元。该款并未超出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商业险的限额及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114036.09元=224306.09元。被告欧某无需对原告黎某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黎某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黎某224306.09元;

二、驳回原告黎某对被告欧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2531.9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黎某负担268.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慧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敏娴黄淑珍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