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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2621号

成都市神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周丕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8-03-31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成都市神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周丕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2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神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南四段*号。法定代表人张利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阳雨,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周丕海,男,汉族,1970年1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刘丹,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眯,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神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因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知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3月19日,国家版权局颁发了一份登记号为2010-L-024946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申请者周丕海(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其于2010年1月18日创作完成,并于2010年2月4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作品《中国元素图片库》,申请者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周丕海提交的《中国元素图片库》封面载明“周丕海著”及“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字样,背面“版权声明”载明“中国元素图片库的所有摄影作品均为作者周丕海拍摄,周丕海是著作权人。”等文字,其ISBN号为978-7-900155-61-0/J·01。该《中国元素图片库》包含的编号为A1520“苏州周庄”的照片为一副拍摄有小桥河水房屋的照片。2014年6月11日,周丕海委托代理人周军来到河北省古城公证处,申请对有关网页进行下载、截图、打印保全证据。公证员金某及公证人员杨某来到该公证处证据保全室,由工作人员夏雨操作电脑,通过公证处服务器连接互联网,进行了证据保全。其操作包括以下步骤:1、启动计算机,打开IE浏览器连接互联网,进入“必应微软搜索”主页,在搜索栏中输入“南京-周庄古镇优雅二日游(每天发团+大量自由活动时间)梦之旅旅游网”,进入页面后点击“【南京-周庄古镇优雅二日游(每天发团+大量自由活动时间……”,网页左上方有“梦之旅神州国旅总部”字样,网页内容即为上述标题的旅游线路介绍,文字中穿插有数张水乡图片,其中一张图片与周丕海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其场景、景物、细节均一致,该图片并无署名信息;文章中“价格列表及在线预定”显示价格有效期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2月30日。2、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miitbeian.gov.cn”后按回车,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主页,点击页面下方“公共查询”、再点击“备案信息查询”,点击页面中“网站域名”、并在该栏中输入“dreams-travel.com”,输入验证码后点击“提交”,网页中显示网址为××的网站名称为梦之旅,主办单位为神州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蜀I**备08007806号-3,审核通过时间为2014-04-29。上述上网过程均在公证员面前完成,相关网页也被截屏保存,河北省古城公证处据此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了在(2014)保古证经字第0864号《公证书》。周丕海于2014年8月13日向该公证处支付了700元公证费。周丕海、神州公司当庭确认,神州公司已经删除了其“梦之旅”网站上的案涉图片。神州公司为证明周丕海并非案涉图片的著作权人、神州公司涉案网站上的相关图片系来源于互联网并由网友上传,提供了(2015)川国公证字第8773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神州公司代理人陈伟于2015年9月2日在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办公室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入“百度图片”主页搜索“苏州周庄”等,显示了大量图片,其中“苏州周庄”相关图片中包含了本案中的小桥河水房屋图片,该图片下方显示有“昵图网www.nipic.comBY:维尼小熊12”字样。周丕海为证明其律师费的支出,提交了北京瑞旭律师事务所与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9月22日、10月8日签订两份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北京瑞旭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代为办理其委托人即本案周丕海,与本案神州公司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相关事宜,律师费按照侵权人须最终支付给客户的赔偿、补偿或和解金(不含律师费)、扣除因项目需要而发生的诉讼费后按20%收取。以上事实,有周丕海、神州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周丕海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国元素图片库》电子出版物及打印图片一张、(2014)保古证经字第086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2份,神州公司提供的(2015)川国公证字第87737号《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案涉图片是否构成摄影作品,周丕海是否对其享有著作权;神州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神州公司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就第一个问题,神州公司认为,案涉图片不是摄影作品、也不具有独创性,且周丕海不能证明其系作者或著作权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周丕海在庭审中进行了明确,其在本案中使用“图片”一词即指代自己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周丕海、神州公司也认可本案所涉“图片”系拍摄相关景点及景物而得,故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图片是作为摄影作品的表现形式。其次,就案涉“图片”是否具有构成作品所必须的独创性而言。摄影作品均是对客观物体形象的记录,其之所以构成作品,是在于不同的摄影者在拍摄客观景象时,其拍摄时间、光线、角度、构图等因素的选取并不相同,体现了摄影者独特的心思及技巧,案涉摄影作品也是如此,故其满足了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所需的最低限度的独创性,应给予法律保护。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周丕海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电子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在神州公司未举出充分反证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周丕海系案涉摄影作品的作者,周丕海对其依法享有著作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神州公司认为“百度图片”中可以搜到案涉图片,其署名为“维尼小熊12”而并非周丕海,故周丕海不能证明其系合法著作权人。然而,“百度图片”上能够搜到案涉图片存在多种可能性,包括涉嫌侵权的可能性,相关图片上也没有标明作者的真实姓名及详细信息,其并不足以构成反驳周丕海著作权的充分证据,周丕海是否向“百度”或相关侵权人主张权利,也并不构成周丕海向神州公司主张权利的障碍。综上,本案对神州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就第二个问题,周丕海所举(2014)保古证经字第0864号《公证书》能够证明2014年6月11日,周丕海在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时,登陆互联网通过搜索相关文章标题打开了神州公司网站上案涉图片所在的网页。该图片经比对,与周丕海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一致。神州公司辩称上述图片系网友上传,神州公司作为提供网络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在一定条件下免责。然而,神州公司网站上的案涉图片,其既没有标明作者,也没有注明系网友上传;神州公司在诉讼中,也不能提供案涉图片系网友上传及上传网友的具体信息及联系方式;且该图片所在文章系介绍神州公司自身推出的旅游线路信息,故神州公司就上述文章及其所附图片而言,不能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的相关规定。另外,周丕海从“百度”之外的搜索引擎搜索到神州公司网站上案涉图片所在的相关文章,也并不影响相关信息的准确性,对本案事实并无影响。因此,由于神州公司未经周丕海许可,在其网站上登载的文章中使用了周丕海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且未署名,侵犯了周丕海对其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就第三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神州公司就其侵犯了周丕海对诉争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根据周丕海的诉讼请求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赔礼道歉的形式及范围,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认为由神州公司在其侵权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已足以达到效果,故对周丕海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周丕海未能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或神州公司的违法所得,周丕海陈述的其摄影作品的授权收费情况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周丕海主张的律师费,也并未提供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凭证予以证明,但其代理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的具体行为可表明其确实聘请了律师代理案件,故原审法院将酌情考虑。综上,原审法院考虑到涉案摄影作品的内容、神州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及性质、周丕海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金额为2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神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网址为××的网站首页登载对周丕海的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须经周丕海或原审法院审查),登载时间不少于三十天;

二、神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周丕海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元;

三、驳回周丕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神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仅以《作品登记证书》认定周丕海享有案涉图片的著作权证据不足,且神州公司在周丕海取得版权登记之前就已经开始使用案涉图片;2、案涉图片系由用户上传到图片库中,神州公司使用的案涉图片系来自于上述图片库,神州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明知或应知周丕海享有案涉图片著作权且自身构成侵权;3、神州公司在得知被周丕海起诉时立即删除了涉案照片,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也没有帮助侵权的行为。据此,神州公司请求: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知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驳回周丕海的诉讼请求。周丕海辩称,案涉图片系依法登记,周丕海依法享有对案涉图片的著作权;认可神州公司删除了案涉图片,但因其作为盈利性使用,仍然构成侵权。综上,请求驳回神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神州公司为证明案涉图片系由用户上传,其系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了神州公司官方网站的截屏作为证据。周丕海不认可该截屏的真实性,且该截屏系神州公司自行截屏打印,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周丕海是否享有案涉图片的著作权,以及神州公司接到通知后即删除案涉图片是否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一、关于周丕海是否享有案涉图片的著作权。本案中,周丕海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了涉案两幅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周丕海,在神州公司未举出充分反证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周丕海系案涉两幅摄影作品的作者,周丕海对其依法享有著作权。神州公司认为“百度图片”中搜到的案涉图片并未署名为周丕海,且神州公司网站上显示的文章发表时间早于周丕海著作权登记时间,因此周丕海不享有案涉图片的著作权。

本院认为,作品的署名只是作者行使署名权的一种形式,不能以作品未署名为由否定作者的著作权。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因此,著作权的产生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即产生,著作权是否登记,以及著作权登记时间均不影响著作权人享有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对神州公司关于周丕海不享有对案涉图片著作权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二、神州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删除案涉图片是否应当免除赔偿责任。首先神州公司提供的其官方网站的截屏真实性无法考证,该截屏也没有完整展示图片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联系方式及上传时间、上传信息等能够证明其提供的为信息网络服务的相关内容。其次,根据公证书显示的案涉图片的使用方式,以及二审庭审中神州公司当庭陈述的其对案涉图片的使用方式,可以认定神州公司不是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而是在其官方网站的文章中使用了案涉图片作为配图,是直接实施了提供案涉图片的行为,即使神州公司接到通知后即删除了案涉图片,亦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综上,本院对神州公司关于其接到通知后删除案涉图片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神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神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俊

审 判 员  董荣昌

代理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