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初48号原告苏荣芝,女,194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水电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郭淑芳,女,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动力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苏荣芝与被告郭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荣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15日,被告说其丈夫方海江在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做答辩。为支持己方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其内容记载:“今借到苏荣芝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2007年1月15日,借款人:郭淑芳”。该证据显示出借款人为被告以及借款时间、金额等内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借款应还未还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苏荣芝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2007年1月15日,借款人:郭淑芳”。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即享有到期要求被告偿还的权利;被告收到借款后,即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起诉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淑芳偿还原告苏荣芝借款人民币2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郭淑芳支付原告苏荣芝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淑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
审 判 长 栗 晛
代理
审判员 李立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兵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