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463号原告青岛泽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胶州分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诉讼代表人赵澄德,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繁成,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秀花,女,汉族,胶州市,现住址。
原告青岛泽润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胶州分公司与被告张秀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泽润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胶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典当借款3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当票。2011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以自有的位于胶州市兰州东路697号龙秀山庄小区8号楼25号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胶私字第××号)作抵押。典当综合服务费率为2.3%,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支付典当借款的综合服务费至2014年8月26日。之后被告及未办理续当手续也未偿还借款,更未支付典当借款约定的综合服务费。期间,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多次违背承诺至今未付借款和综合服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典当借款30000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按照月综合服务费率2.3%支付综合服务费14490元(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
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秀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青泽典房合字(2011)第219号的《房屋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以自有的位于胶州市兰州东路697号龙秀山庄小区8号楼25号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胶私字第××号)作抵押。典当综合服务费率为2.3%即每月69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1年9月8日,原被告就抵押房屋到胶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被告向原告典当借款3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当票。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支付典当借款的综合服务费至2014年8月26日。之后被告及未办理续当手续也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典当借款约定的综合服务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及当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自愿以其自有的胶州市兰州东路697号龙秀山庄小区8号楼25号车库作抵押,张文涛作为该车库的所有人在合同上签字认可该抵押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金。证据二,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张秀花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30000元。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出示后收回),证明被告抵押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手续。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及当票、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典当借款合同》性质系借款合同还是典当合同。在我国传统民法中,典当合同是指出典人将典物转移给典权人,典权人在取得典物的时候向出典人支付典价,并对典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且典权可以通过回赎、找贴、绝卖等行为而消灭,故典当合同侧重于典权人对典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功能。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并向其签发了当票,但抵押房屋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并未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或者收益等权利,本案没有当物。该合同的性质并非典当合同,而是以原告这一非银行金融机构为合同主体的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月综合服务费率应认定为利息,受借款合同的调整和约束。借款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26日以前的典当综合服务费被告已经按照月费率为2.3%支付,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27日以后的综合服务费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费率为2.3%支付没有依据,本院调整为按照月费率为2%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秀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泽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胶州分公司借款30000元。
二、被告张秀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泽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胶州分公司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7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至,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宝刚
审 判 员 刘 亭
人民陪审员 王 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正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