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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2627号

张改军与定州市孟家庄社区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改军,定州市孟家庄社区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627号原告张改军,男,1971年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青,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被告定州市孟家庄社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磊,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志斌,该村委会委员。

原告张改军诉被告定州市孟家庄社区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青,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磊、委托代理人王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改军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10日,2011年4月10日签订两份合作建厂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两块均为1.55亩的场地,原告每年交被告占地费,每年补偿给村民粮食款,合同期限分别自2005年4月10日至2035年4月10日,自2011年4月10日至2035年4月10日。并约定“合同期间只允许乙方(原告)不租,不允许甲方(被告)不租给”。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015年4月10日,原告去交租金的时候,被告拒收租金,并拒绝原告继续使用该场地办厂,无奈原告只得把厂房迁出。现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赔偿原告因迁厂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79350元。

被告定州市孟家庄社区村民委员会辩称,当时曲阳有一批雕刻厂来我们村建厂,雕刻厂与村民联系不成,由村委会出面联系的,补偿款村委会全部补偿给了村民。另外原告每年交16000元的管理费,该费用是村委会集体处理工商税务手续的费用。土地使用权是村民的,村委会没说不让原告占,原告撤走我们也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建厂合同,合同约定:为发展村里经济,招商引资,与雕刻户达成协议,被告负责提供场地1.55亩,承担土地、工商、税务等应交国家的费用,输通用电到厂,电力设施保证原告足够用电;原告每年每亩向被告交占地费1360元,补偿村民每年每亩粮食1300市斤(按当时市场价格合款),以上两项由原告直接交给被告。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自2005年4月10日至2035年4月10日,2005年4月10日至2006年4月10日承包费原告一次性交被告3699.85元,2006年4月10日以后,每半年交承包费一次,合同期间只允许原告不租,不允许被告不租给。被告在合同期间不能干涉原告自主经营管理权,如被告违约,承担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2011年4月10日,就相邻的地块原、被告又签订合作建厂合同,合同约定:为发展村里经济,招商引资,与雕刻户达成协议,被告负责提供场地1.55亩,承担土地、工商、税务等应交国家的费用,输通用电到厂,电力设施保证原告足够用电;原告每年每亩向被告交占地费1360元,补偿村民每年每亩粮食1800市斤(按当时市场价格债款),以上两项由原告直接交给被告。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自2011年4月10日至2035年3月31日,每半年交承包费一次,合同期间只允许原告不租,不允许被告不租给。被告在合同期间不能干涉原告自主经营管理权,如被告违约,承担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两份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至2015年4月,后原告将设备从两块地上迁出。另查,本案所两份合同中所涉及的两块地,原是被告村民承包的村集体耕地,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该土地进行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的手续。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不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作建厂合同,被告将集体耕地提供给原告开办雕刻厂,双方合同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合作建厂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迁厂而产生的各项损失27935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年每亩上交甲方占地费1360元,和补偿村民每年每亩粮食1800市斤”,这说明签订合同时原告对合同所涉土地的性质是明知的,双方对合同无效都有过错,因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失,有过错的当事人均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其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因原告不能向评估鉴定机构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导致无法进行评估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2005年4月10、2011年4月10日原告张改军与被告定州市孟家庄社区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两份合作建厂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张改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原告张改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翠芹

审判员  张淑惠

审判员  杨建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玉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