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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81刑初63号

沈芳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3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沈芳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刑初63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芳禄,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赤壁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芳禄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芳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芳禄在回家途中窜至赤壁市赵李桥镇赵某松某五七桥附近饶某3家中,在其家中一楼楼梯间拿走一顶草帽,随后发现停放在此的一辆皮卡车的钥匙遗留在车上,继而将该车盗走。当晚,被告人驾驶盗窃来的皮卡车路过雷家桥村二组饶某2家时,又将其家中三袋稻谷盗走。经鉴定:所盗皮卡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稻谷价值人民币235元、草帽价值人民币2元。2016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沈芳禄在驾驶该车时被车主饶某1发现并报案,民警随后赶到将其抓获归案。被盗车辆现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沈芳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饶某1、饶某2的陈述、被告人沈芳禄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芳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芳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杰

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

人民陪审员  丁华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