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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683号

周萍华与周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萍华,周佩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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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683号

原告:周萍华,女,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丹,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佩燕,女,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周萍华诉被告周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佩燕经本院公告传票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萍华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止,借款利息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出具了《收据》。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请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佩燕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3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89500元借款,并通过现金给付方式向被告出借10500元。被告并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原告的借款10万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款项100000元,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及利息,显属违约。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期限开始之日即2014年3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佩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佩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萍华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周佩燕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凯文

人民陪审员  陈玲志

人民陪审员  何伙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柳辉谢小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