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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4025号

东莞市天天向上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焦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东莞市天天向上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焦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4025号原告东莞市天天向上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鸿福路108号鑫城大厦1615,组织机构代码:56259977-2。法定代表人彭跃军。委托代理人贾克豪,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系原告的员工。委托代理人邹国亮,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系原告的员工。被告焦勇,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原告东莞市天天向上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向上公司”)诉被告焦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邱桂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国亮、被告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为保安部保安员。2014年12月25日,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也签订了相关的公司管理制度。被告在职期间多次违反公司制度,原告多次给予被告改过的机会。2015年12月11日,被告未将在正门岗值班期间所收取的停车费上交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暂时停职接受调查,并要求其交回停车费。被告不但不交还且态度恶劣,因此原告向红棉派出所报了警。2015年12月15日起,被告一直未回原告处上班,随后起诉原告无故解雇等事宜。被告系自动离职,而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物业经理邹国亮于2015年12月14日保安员夜班集合时,当场宣布被告不用再上班。此后,原告方一直没有人员致电或书面通知被告上班,故属于原告单方面解雇被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原告诉称被告在职期间多次违反公司制度,属于其一面之词,没有相应的处罚证明以证明;

三、原告诉称的停车费之事不属实;

四、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任保安职务。2014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了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15日开始,被告未再上班,双方未办理离职手续。关于离职原因。原告主张:原告从2015年12月11日开始调查停车费的收费情况,发现被告上班时间收取的停车费数额与系统后台统计的应收停车费数额不一致,故2015年12月14日晚上,原告要求被告停职接受调查,原告并向红棉派出所报警。双方并未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并未解雇被告,但被告从2015年12月15日开始不再上班。原告并提交了停车场计费系统统计表、值班记录、临时停车收费登记表等以证明。被告则主张:2015年12月14日晚,原告通知被告不用再去上班,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解雇被告。被告并提交了《证明》以证明其主张,证明人为龙永有、阳爱国,证明内容为:邹国亮经理于2015年12月14日晚保安员上夜班集合之时就(停车费之事)当大家面宣布原告当晚就不用上班了,也没出具解雇书,此后员工一直没人打电话或书面通知被告。关于月工资数额。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被告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表,显示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759元。另查明,原告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拖欠工资报酬、退还服装押金、补交社保费用、补交住房公积金等问题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向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2.拖欠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4日工资报酬1900元;3.退还服装押金1000元;4.补交社保费用3000元;5.补交住房公积金1000元。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松山湖庭案字[2016]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确认天天向上公司与焦勇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由天天向上公司向焦勇支付如下:(1)经济补偿金3759元,(2)拖欠工资报酬1754元;以上款项合计5513元,天天向上公司应在裁决生效后的5天内,负责通知和支付给焦勇;

三、驳回焦勇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停车场计费系统统计表(照片)、值班记录表、临时停车收费记录表,被告提供的证明、岗位值班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属于自动离职。原告主张系被告自动离职,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系被告单方解雇,并提交了《证明》以证明其主张。因该《证明》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证明被告的离职原因,故可视为原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因离职原因为原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因被告系于2014年12月2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于2015年12月15日开始未再上班,故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为3759元(3759元/月×1个月)。关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报酬1754元的仲裁裁项,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仲裁裁项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天天向上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焦勇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原告东莞市天天向上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焦勇支付经济补偿金3759元、拖欠工资报酬1754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天天向上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天天向上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邱桂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伟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