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4042号原告谢东,委托代理人王芦,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雅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南中环街461号702号,注册号140191205031901。法定代表人杨金良,总经理。
原告谢东与被告山西雅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潘潘、
人民陪审员张铁牛及
人民陪审员李继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东及委托代理人王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雅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东诉称,被告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5向原告购买各种建筑材料,截至2015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199.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19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300元(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共计5849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西雅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电话、动力控制箱、电脑等物品。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原告供货金额为98462元,实际中被告仅需支付原告货款98000元。双方结算时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货款,尚欠货款95000元未付。2013年4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45000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电脑、电话、1开双、2开双等物品,供货金额为90922.2元,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2014年4月9日退货,退货金额为13923元。另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原告20000元,并以一辆面包车抵顶原告货款37500元,其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4499.2元未付。2015年10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199.2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照年息5.6%计算的利息4300元。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销货清单、退货单、结算单、银行流水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在原告供货后近两年的时间内仍欠原告货款54499.2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4199.2元及利息43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并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的诉讼风险由其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雅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东货款54199.2元。
二、被告山西雅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东利息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雅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潘潘
人民陪审员 刘少峰
人民陪审员 于树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朝霞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