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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2094号

伍成仓与张明明、孟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伍成仓,张明明,孟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3民初2094号

原告:伍成仓,男,汉族,1970年3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张明明,男,汉族,1994年4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孟浩,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商109上、501、518。

负责人:张志强,该支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伍成仓诉被告张明明、孟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伍成仓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伍成仓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伍成仓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伍成仓负担。

审判员  方玉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秋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