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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1007号

乔殿全与董立友、孙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乔殿全,董立友,孙丽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1007号原告乔殿全。被告董立友。被告孙丽霞。

原告乔殿全与被告董立友、孙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天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殿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立友、孙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殿全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董立友、孙丽霞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3年10月7日偿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用被告一处住宅作抵押,借款期满经双方协商此借款进行两次展期,约定最终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7日。二被告已偿还2014年5月7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9500元(150000元×15‰×22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立友、孙丽霞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7月7日,被告董立友、孙丽霞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3年10月7日偿还。借款期满后被告先后两次展期,最终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7日,被告用房权证号2010000600房产作抵押。被告董立友、孙丽霞未到庭亦未对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庭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董立友、孙丽霞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7月7日被告董立友、孙丽霞夫妻在原告乔殿全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3年10月7日偿还,被告用房权证号2010000600房产作抵押。借款期满后经原、被告协商此借款进行两次展期,约定最终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7日。二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5月7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董立友、孙丽霞在原告乔殿全处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出具的欠据佐证。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此笔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15‰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董立友、孙丽霞偿还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立友、孙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立友、孙丽霞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乔殿全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9500元(150000元×15‰×22月,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被告董立友、孙丽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天月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思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