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湘0981民初580号原告唐某,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漵浦县。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毛某1,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与被告毛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玲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2。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毛某1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2。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另查明,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福田牌双排座小货车一辆,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提出离婚,被告毛某1表示同意;
二、被告毛某1自愿将婚生子毛某2抚养至独立生活,不要求原告唐某承担抚养费。原告唐某有探视婚生子毛某2的权利,被告毛某1负有配合的义务;
三、夫妻共同财产福田牌双排座小货车一辆归被告毛某1所有;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唐某自愿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杨 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李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