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2825号原告杜红娟,女,1974年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彪,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兼被告李彪之委托代理人李志发(李彪之父),1952年1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杜红娟与被告李彪、李志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永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红娟、被告兼被告李彪之委托代理人李志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红娟诉称:2014年6月20日2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花园东门处,李彪驾驶李志发所有的车号为×××小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双方就事故责任达成协议,由李彪负全部责任。后因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原告曾诉至法院,案号为(2015)顺民初字第9477号。现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并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1041.25元,误工费284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李彪、李志发共同辩称:事发时李彪驾驶的车辆系李志发购买并登记在李志发名下,该车事发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李志发不清楚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对于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医疗费认可;误工费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年终奖和奖金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花园东门处,被告李彪驾驶车号为×××小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杜红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红娟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李彪与杜红娟经协商达成协议,李彪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杜红娟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膝关节镜下探查+交叉韧带重建术。2015年11月17日至11月23日,杜红娟又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6天,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杜红娟为此支付医疗费11041.25元。2015年11月23日,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杜红娟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出院后二周内需一人陪护。杜红娟主张2015年11月23日至12月23日期间产生误工费2844元,提交了误工证明。车号为×××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志发,该车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肇事车辆未参加交强险的,应按照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李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杜红娟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志发作为涉诉车辆所有人,未依法为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李彪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杜红娟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彪赔偿原告杜红娟一万三千八百八十五元二角五分,被告李志发对其中一万二千八百四十四元与李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杜红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四元,由被告李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永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秋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