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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1130号

上诉人陈玉荣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陈玉荣,陈世平,张智国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荣,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系靖边县禁毒大队干事。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平,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个体。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兰,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智国,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现役军人。委托代理人张子君,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玉荣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靖边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0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张智国与被告陈玉荣经媒人陈四毛、陈世飞介绍认识,随后举行了订婚仪式,于2013年4月21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原告张智国在与被告陈玉荣订婚和举行婚礼的过程中,给付被告陈玉荣父亲即被告陈世平彩礼8800元,给付被告陈玉荣“首饰、衣裳、零花钱8万元,买车押金13.8万元,看家钱2000元,压箱钱1.2万元”。被告陈玉荣在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14年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皓然。

原告与被告陈玉荣同居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原告张智国诉至本院。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财物,以及返还多少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陈玉荣、陈世飞借婚姻向其索取了彩礼钱8800元、金银首饰钱24140元、衣裳钱及零花钱88000万元、买车押金140000元,看家钱6000元,压箱钱12000元,共计278940元。但其在庭审中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陈玉荣虽在庭审中否认其收取原告财物,但在本院向其送达后答辩期间内,其向本院递交了民事答辩状及反诉状(随后撤回了反诉)一份。该答辩状中被告陈玉荣承认陈世平收取原告彩礼8800元,陈玉荣收取原告给付的首饰、衣裳、零花钱8万元,买车押金13.8万元,看家钱2000元,压箱钱1.2万元。故本院确认被告陈世平收取原告彩礼8800元,被告陈玉荣收取原告给付的首饰、衣裳、零花钱8万元,买车押金13.8万元,看家钱2000元,压箱钱1.2万元。

被告陈玉荣、陈世平借婚姻向原告张智国索取一定数量价值较大的财物,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且原告张智国与被告陈玉荣生活时间较短,二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张智国返还索取的财物,原告张智国主张由二被告返还彩礼、首饰、衣裳、零花钱、买车押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返还财物的具体数额,考虑到被告陈玉荣与原告同居生活两年多时间,生活消费应有实际支出,并且订婚以及举行婚礼过程中实际支出了一定的费用,故对被告返还给原告的财物可酌情确定,对被告陈玉荣应当返还的首饰、衣裳及零花钱酌情确定为4万元,买车押金13.8万元应当全部返还,对被告陈世平收取的彩礼8800元应当全部返还。对于原告向被告给付的看家钱、压箱钱,本院确认其为无偿的赠与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看家钱、压箱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陈世平、陈玉荣答辩不予返还财物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张智国对与被告陈玉荣同居期间所生孩子张皓然的血缘关系产生质疑,本院仅凭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孩子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且由被告返还原告抚养非生物学儿子抚养费190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纠纷,原告应当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陈世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智国返还彩礼8800元;

二、由被告陈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智国酌情返还衣服钱、零花钱及金银首饰4万元,买车押金13.8万元,共计17.8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被告陈玉荣、陈世平负担。宣判后,陈世平、陈玉荣上诉认为,1、本案为婚约财产,其诉讼主体应为婚约中的当事人,而上诉人陈世平并非案件诉讼适格主体,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陈世平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张智国给付彩礼的婚约目的已经实现,不存在返还彩礼之法定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3、本案为解除同居关系,而非婚约财产,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衣服钱、零花钱以及买车押金等共计17.8万元的义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智国答辩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因婚约财产产生纠纷后,被上诉人张智国主张,上诉人陈世平借女儿陈玉荣婚约而收取其彩礼8800元,应返还的请求,符合法律“不得借婚姻收受他人彩礼”的规定,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陈世平返还该款正确。关于上诉人陈玉荣收取衣服钱、零花钱及金银首饰、买车押金等事实清楚,原审判决酌情返还17.8万元比较适当。至于上诉人陈玉荣主张房屋及装修费等,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上诉人陈世平、陈玉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燕妮

代理

审判员  吴凤凤

代理

审判员  马晓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羽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