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商外初字第0072号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昆山龙山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周金城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昆山龙山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周金城,杨兴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外初字第0072号

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黄河南路555号1号房,组织机构代码69335465-2。负责人许季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蒙,该公司员工。

被告:昆山龙山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康庄支路北侧148号4号房,组织机构代码32382310-8。法定代表人周金城。

被告:周金城,男,1956年2月18日生。

被告:杨兴红,女,汉族,1983年10月8日生,住河南省西峡县。

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格上公司)与被告昆山龙山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林公司)、周金城、杨兴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蒙、被告杨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山林公司、周金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上公司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龙山林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周金城、杨兴红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龙山林公司向原告租赁上海通用五菱2014款宝骏610一辆(红色,车牌号码:苏E×××××,车架号:LZWXXXXXX171,发动机号:18EXXXX153),租期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租金每月3200元,保证金26000元,车辆到期残值26000元,月租车费用在每期到期日当日支付,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作了明确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龙山林公司自2015年7月13日起开始拖欠租金,截至2015年10月26日累计已有四期租金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下:

一、判令被告龙山林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96000元(从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承担逾期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为449.6元),承担违约金8320元(3200×26×0.1),合计金额为104769.6元;

二、被告周金城、杨兴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格上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融资租赁关系;2、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涉案车辆属原告所有;3、车辆交接确认表、交车委托书,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4、租金交纳明细表,证明被告龙山林公司付款及欠款情况。被告龙山林公司、周金城未作答辩。

被告杨兴红辩称:合同上的签字是我写的,但是具体欠了多少租金我不清楚,我会就本案向被告龙山林公司、周金城追偿的。被告龙山林公司、周金城、杨兴红均未提交证据。被告龙山林公司、周金城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兴红对原告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不清楚。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据此,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格上公司(出租方)与被告龙山林公司(承租方)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编号为00008178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方将车牌号为苏E×××××的上海通用五菱2014款宝骏610车辆一辆出租给承租方;租期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共计36期,合同起始日期以具体发车日为准;每月租金为3200元(含税),每一月计一期租金,第一期租金于发车日前支付,其余各期租金在每期起租日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扣款或支票或现金方式支付;合同签署时,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保证金26000元,保证金不计利息,租赁期限届满时,如承租方按期足额向出租方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履行完毕合同全部义务后,出租方将保证金退还给承租方,如承租方未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出租方可将保证金款项用于冲抵承租方所负全部债务;租赁车辆于承租方向出租方付清全部租金及其它依合同应缴纳予出租方的费用,并再向出租方支付租赁车辆的留购价26000元及转移所有权相关费用后,由出租方向承租方出具租赁车辆所有权转移相关材料并协助办理将所有权转移予承租方;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月租金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承租方违反合同约定或提前购回承租车辆,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未到期总租金的10%计算,此项违约金条款适用任何违约行为,且可与其他违约责任一并适用;租赁期限届满时,如承租方未支付完毕上述全部款项,出租方可将保证金款项用于冲抵承租方所负全部债务;如承租方未能严格遵守或履行合同项下应遵守或履行的任何一项条款或义务,或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超过十日,即属于违约,出租方除有权要求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方式:(1)提前终止本合同,无须经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承租方使用承租车辆,并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2)承租方需一次性支付以下款项:到期未付的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违约金+其他应收款项;(3)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保证人应就承租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及范围包含本合同全部承租人的义务(包含合同约定义务、合同派生义务)、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承租方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告周金城、杨兴红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另查明:车牌号为苏E×××××宝骏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原告,该车辆车架号为LZWXXXXX171,发动机号为18XXXX53。2015年1月14日,原告对涉案车辆进行交接,接车方承办人员为被告龙山林公司指定的杨兴红。合同签订后,被告龙山林公司向原告支付6期租金共计19200元及保证金26000元,被告所付最后一期租金的到期日为2015年7月13日,付款期间被告龙山林公司存在逾期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租金交纳明细表显示,截至2015年10月27日发生滞纳金465.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449.6元。此后三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从而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周金城系台湾居民,故本案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确定法律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中国昆山,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与被告龙山林公司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按约向被告龙山林公司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被告龙山林公司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6期租金,自2015年7月14日起未再支付原告租金,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龙山林公司主张其未支付的全部租金96000元(3200元/月×30期)。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滞纳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滞纳金均属约定的违约责任,约定的标准过高,故本院参照金融机构通常逾期还款罚息利率,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周金城、杨兴红作为车辆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对被告龙山林公司的上述租赁合同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金城、杨兴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山林公司追偿。被告龙山林公司、被告周金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龙山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租金96000元及违约金(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

二、被告周金城、杨兴红对被告昆山龙山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金城、杨兴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山龙山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3086元,由被告昆山龙山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周金城、杨兴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昆山龙山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杨兴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周金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XXXXXX676。

审 判 长  徐 华

代理

审判员  吴晓蕾

人民陪审员  周 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思聪第2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