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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822号

张涛与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月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涛,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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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822号原告张涛,男,1979年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148号。法定代表人钟睒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秋月,女,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响水县。

原告张涛与被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张秋月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宏轩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被告农夫山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伟、张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涛诉称,2015年2月26日,我在张秋月经营的商店购得农夫山泉饮用水一瓶,因产品包装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手掌划伤,到响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痊愈。期间我找张秋月及农夫山泉公司交涉此事未果,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200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28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农夫山泉公司辩称,��公司生产的农夫山泉饮用水不存在产品缺陷,原告应就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致害,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进行举证。如原告不能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均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张秋月辩称,我同意农夫山泉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原告张涛在被告张秋月经营的商店购买农夫山泉饮用水一瓶后到附近的餐馆就餐,就餐期间张涛手部被划伤。张涛随即来到张秋月商店要求赔偿,双方协商不成发生纠纷。随后张涛报警,公安机关出警,接处警工作记录载明:“张涛自称在拧瓶盖时被划伤,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及时出警后告知张涛与张秋月协商解决此事。”后张涛自行前往响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0元。2014年2月14日,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根据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农夫山泉公司生产的聚酯(PET)无汽塑料瓶和塑料防盗瓶盖进行检验,检验报告结论均为合格,有效期至2016年12月1日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医疗费发票、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农夫山泉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生产的纯净水瓶经检验合格,故原告张涛应承担产品存在缺陷、缺陷的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但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纯净水瓶,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均不能证明张涛手掌系农夫山泉纯净水瓶划伤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刘宏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 洋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