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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执91号

黄祥文、梁振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钦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祥文,梁振夏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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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03执91号申请执行人黄祥文,男,住钦州市灵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凡,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鉴宗,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梁振夏,男,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北区。申请执行人黄祥文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执行人梁振夏偿还申请执行人黄祥文借款185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50元,于2016年1月6日申请执行与梁振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且被执行人已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了部分义务。

本院认为,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暂时没有强制执行的必要,本院应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

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或拒绝履行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农耀星

审判员  韦业升

审判员  曾繁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冼建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