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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1643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蔡晓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蔡晓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64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瑞达路82号。负责人周敏,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旭,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晓强,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晓冰,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蔡晓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52。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未依约还款,截止2014年7月3日,已发生欠款本息等费用共计8398.1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8398.13元(暂计至2014年7月3日,其中本金5357.33元、利息和其他费用3040.8元),利息、滞纳金等其它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申请办卡,并填写了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背后所附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表载明: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每笔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收,最低人民币10元;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的百分之五收取,最低人民币5元;客户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银行将对客户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银行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依次应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项或按银行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无需另行通知客户),但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2×××52的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刷卡消费后,共计欠本金5357.33元超过还款日期未予还款,截至2014年7月3日共产生利息和其他费用3040.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表各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申请表上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5357.33元、利息和其他费用3040.8元以及2014年7月3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晓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5357.33元、利息和其他费用3040.8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晓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洁

审 判 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李颖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