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1140号
原告:丁中秋,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李运田,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李文华,女,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运田的妻子。
原告丁中秋诉被告李运田、李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中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田、李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中秋诉称:被告经人介绍借取原告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22……8776)于2015年4月2日和3日两天共消费27万元,并称随即归还。但被告仅归还13万元,下余款项14万元称暂时无钱偿还,要求转为向原告的借款,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并承诺至2015年7月l日归还全部本息。但直至起诉之日,原告向被告催要上百次,被告始终未再支付一分钱本金和利息,既不给原告见面,也不接电话。截止到2016年2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4万元,利息33000元。另因此款是被告家庭消费,作为夫妻二被告应承担共同的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壹拾肆万元(140000元)、利息叁万元(30000元),起诉以后的利息继续按2分计算到被告还清款之日。
二、本案诉讼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丁中秋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丁中秋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丁中秋的身份信息,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运田、李文华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登记管理系统的婚姻状况。证明:
一、被告李运田、李文华的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二、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借条一份和原告的银行卡、消费证明及中国工商银行款项支出流水。证明:
一、被告借取原告银行卡进行消费的事实;
二、被告下欠原告人民币本金14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事实;
三、此笔借款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被告李运田、李文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丁中秋所举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丁中秋与被告李运田系朋友关系,被告李运田、李文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运田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4月2日、4月3日使用原告丁中秋的尾号为8776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支出27万元,同时承诺很快便归还。两周后,被告李运田委托其堂弟李运其(音)向原告丁中秋偿还13万元,李运其(音)将该款转入到原告丁中秋的信用卡内。下余14万元,被告李运田因无力偿还,要求转为向原告丁中秋的借款,并于2015年4月19日出具一张借条,内容是:“今借丁中秋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借期3个月,月息3%,2015.7.1日还清本息。借款人:李运田。2015.4.2号。”借款到期后,原告丁中秋多次向被告李运田催要此笔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李运田向原告丁中秋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运田、李文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丁中秋与被告李运田自愿成立借贷关系,有被告李运田出具的借条及信用卡交易凭证相佐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运田、李文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丁中秋要求被告李运田、李文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该诉讼请求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运田、李文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运田、李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丁中秋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李运田、李文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勇
审 判 员 李献忠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