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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113号

张振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振国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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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国,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人,现住和顺县,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志萍,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国及其辩护人郑志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中午11时20分左右,张某1骑摩托车在207国道矿山救护队附近与一辆汽车发生碰撞。张某1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张某2,汽车司机也打电话将此事告知陈鸿义。张某2和郭某,陈鸿义和被告人张振国、药江波先后到达事故现场解决此事。陈鸿义、张振国、药江波到达现场后,上前从地上往起拉��车撞倒的张某1,张某2与张振国因此事发生口角,双方互有杵打,被人们拉开后张振国和药江波驱车离开现场。张振国驱车走到王朝酒店附近时,因咽不下这口气,便在王朝酒店对面的一家五金店内购买了一把菜刀和一根长约一米的空心钢管,将菜刀插在空心钢管的前端,开车又返回事故现场。被告人张振国手持自制刀具下车后便朝张某2走去,抡起该刀具将张某2左臂处和后背处砍伤。经鉴定,张某2尺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已构成重伤二级;张某2开放性血气胸已构成轻伤二级。民事赔偿已经处理。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振国,并出示了证人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振国已构成故意伤害���,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振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当庭认罪,称案发当日是被害人张某2先动手打的该。其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1、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先进行辱骂殴打,过错方系被害人。2、被害人张某2的伤情应以重新鉴定的轻伤二级叁处的鉴定意见确定。3、案发后,被告人张振国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得到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4、被告人张振国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不大。综合以上几点,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振国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中午11时20分左右,张某1骑摩托车在207国道矿山救护队附近与一辆汽车发生碰撞。张某1打��话将此事告知张某2,汽车司机也打电话将此事告知陈鸿义。张某2和郭某,陈鸿义和被告人张振国、药江波先后到达事故现场解决此事。因陈鸿义、张振国、药江波到达现场后遂上前从地上往起拉被车撞倒的张某1,张某2与张振国为此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杵打起来,被人们拉开后张振国和药江波驱车离开现场。张振国驱车走到王朝酒店附近时,在王朝酒店对面的一家五金店内购买了一把菜刀和一根长约一米的空心钢管,将菜刀插在空心钢管的前端,开车又返回事故现场,用该刀具将张某2左臂处和后背处砍伤。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张振国以赔偿被害人张某2各项损失共计337000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于当日履行完毕。同日,被害人张某2对被告人张振国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2015年1月15日,经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2尺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力3级)已构成重伤二级;张某2开放性血气胸已构成轻伤二级。因被告人张振国对被害人张某2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4月22日,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2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叁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振国的自身份情况与庭审查明的一致,且被告人张振国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归案情况。被告人张振国系被抓获到案。(3)冶涛情况说明;曹旭峰情况说明。2014年9月5日12时左右,接到110指令在矿山救护队门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二人赶到现场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在勘察过程中,听到有人吵架,回头看见距离事故现场大约五六米处,有一名短发男子手持疑似长斧的工具,将另一名男子左臂���砍伤,该二人立即上前阻止,那名手持工具的男子趁机逃离现场。(4)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证明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经处理。3、证人证言。(1)张某1证言。2014年9月5日中午11点20分左右,我骑摩托车在207国道矿山救护队附近被一辆汽车撞到,当时那个司机下来问我有没有事,我说胳膊有点疼,那个男的就打了电话,不一会又来了四、五个男子,其中有砍伤张某2的男的,他们过来以后问了问我的情况,看到我伤不重,就想往起扶我,我当时就给我老婆侄子赵文杰打电话,赵文杰过来说报警吧,报警之后我又给我侄子张某2打电话,让他过来看一看,不一会张某2相跟着一个男的来到现场,那些人认识张某2,张某2让他们给我去医院检查一下,要是没事就算了,我当时在地上坐着,不知道因为啥张某2和对方其中一个男的吵起来,两个人往一起扑,互相推了对方几下,我怕出事就赶紧从地上站起来抱住张某2,跟张某2推打的那个男的上了一辆白色汽车就走了,这时,有两名交警到了现场对我们的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刚才离开的那个男的返回来,一下车,手里拿着一个很长的铁棍,最上端焊着一个类似于斧头的东西,过来朝张某2的左胳膊直接砍过来,当时和这个男的下车还有两名男子,但是他们二人没有动手,只是站在一旁看,没有说什么话,之后他们三人便又开车离开了。(2)郭某证言。2014年9月5日中午12点左右,我和张彦伟在一起,后来他接了一个电话,说他伯伯在207国道被人撞了,让我和他过去看看,我们打车到了矿山救护队门口,当时对方车主和叫来的三、四个人在场,张彦伟和对方协商处理他伯伯的事情,不知道什么原因,对方一个叫振���的人骂了张彦伟一句,张彦伟随即骂了振国一句,后来他们被两边的人拉开了,之后振国就走了,他走后两名交警就开着警车过来了,之后交警队的人开始勘查现场。过了十来分钟,振国开着他的白色汉兰达返回来,从车上下来时手里提了一把长斧,当时振国车上下来另一个男的手里拿着甩棍,当时振国拿着长斧往张彦伟跟前走,他用手中的长斧在张彦伟的胳膊上劈砍了一下,后来有人喊报警,振国便开上他的汉兰达跑了,之后我和张彦伟伯伯就把张彦伟送到了医院。(3)冯某证言。2014年9月5日11点左右,我、张振国、药江波、陈鸿义在一起,11点半左右,陈鸿义接到电话,说他舅舅在207国道碰了车,之后我们四个人就到了撞车的现场,当时被撞的男的还坐在地上;后来我们劝说被撞男的从地上起来,送他去医院检查,对方男的不起来。过了一会被撞男子的亲戚过来了,让他起来,他也不起来,之后张某2相跟着三、四个年轻男的坐着一辆银灰色捷达车过来,当时张振国对张某2说快叫被撞男的去医院,张某2说关你球事,当时张振国和张某2互相骂了对方几句,张某2就随手从捷达车上抽出一把折叠匕首,对相跟的人说给我拿东西打,之后张某2和他相跟的三、四个男的手持铁管朝张振国追打,后来陈鸿义和张某2伯伯拦住张某2,我和药江波叫张振国先走,后来张振国开着陈鸿义的车先走了,没走多长时间张某2叫来了一车人,我看见张振国开着他的汉兰达返回现场,我告诉他说不要过去,他说不行,之后张振国开着往撞车的地方走,我跟在张振国后面,我刚停好车,张振国开着调了头走了,后来到了碰车的地方,看见张某2蹲在地上,胳膊上流着血,后来我听说是张振国砍的张某2,当时陈鸿义��着送张某2去医院,后来有人拉上张某2走了。4、被害人张某2陈述。该又名张彦伟。2014年9月5日12时许,我伯伯张某1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开车把他撞倒了,我就和我弟弟郭某打车赶到矿山救护队附近,到了以后,我看见海伟等四人正往起拽我伯伯,我就让他们不要拽,因为我和海伟认识,就没说什么,但是当时在场的张振国就骂了我一句可难听的话,我一下就生气了,我和张振国就来回推了好几下,之后张振国便开车离开了。大概过了十多分钟,张振国开车回来,下车手里拿着一把长约1.5米的斧头,一下便朝我左胳膊这面挥砍过来,我没躲开,斧子便砍在我左臂和左背部。当时张振国车上还下来一个手持甩棍的男的,但他没有动手,也没有说,光是在一旁看着,后来张振国和那个手持甩棍的人离开了。张振国手中拿着的斧头大概1.5��,黑色的,看着有点像消防斧。张振国离开的时候把斧子带走了。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5日中午11点左右,我朋友陈二宝跟我说他舅舅在氧化镁撞了车,有人闹事了,叫我去看看,于是我、陈二宝、小庆、药二宝四人去了氧化镁那里。到了现场,我看见地上坐着一个男子,就过去让他起来,让他去医院检查,这时张某2就说关你蛋事,我俩就开始互骂,张某2拿出一把折叠刀,和他相跟的两个男的从一辆白色捷达车后备箱拿出两根钢管,他们三个人就朝我扑过来,第一个拿钢管的在我身上杵了一管子,另一个拿钢管朝我背上打了两下,张某2手持刀朝我捅过来,我围着车躲,当时坐在地上出了车祸的那个男的上前拦住了张某2等人,我和药二宝便开车离开了,走在路上越想越气,便在王朝酒店对面一个五金店内花40元买了一个菜刀,五金店门口立着一米多长的钢管,就把菜刀插在这根空心钢管的前端,和药二宝一起开车又返回氧化镁那里,我当时拿刀下车准备吓唬吓唬张某2,张某2当时持刀向我捅来,我顺势一躲,拿起我自己做的那把长刀就朝张某2左臂方向挥砍过去,之后张某2左胳膊处流血,我就一个人开车离开了现场。刀我在离开的时候带走了,在207国道上我扔在了路边,具体扔哪记不清了。张某2拿着的刀是银灰色折叠刀,大概30多公分长,另外两个人拿的钢管是银灰色的,差不多都有1.5米。6、辨认笔录。(1)郭某对张振国的辨认。(2)张某1对张振国的辨认。(3)曹旭峰对张振国的辨认。(4)冶涛对张振国的辨认。7、鉴定意见。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和)伤鉴(法活)字[2014]77号法医学人��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2尺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已构成重伤二级;张某2开放性血气胸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张振国及其辩护人除对冯某证言、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无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提出异议,称冶涛、曹旭峰的情况说明内容不全面,未将事发起因讲清楚;证人张某1、郭某因与被害人存在利害关系,所作证言过于片面,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与客观情况不符,是被害人先动手打的被告人;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公正,被害人的伤情就构不成重伤。被告人张振国的辩护人当庭提供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2的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尺神经损伤、左肱骨髁上骨折三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上述证据经质证,公诉人提出异议称:该鉴定意见出具的时间距离案发已有一年多的时间,并不能客观地反映被害人当时的伤情,而和顺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在被害人受伤后的第一时间所作的,且鉴定程序正当,被告人签收时也未表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冶涛、曹旭峰的情况说明是该二人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对其特定时间点内所见、所闻的客观陈述,且与本案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人张某1、郭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振国及其辩护人所提异议的焦点均是被害人张某2就本案的案发是否存有过错,但该异议并不影响被告人张振国当庭供认的其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2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人张某2的伤情,2016年4月12日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中的左尺神经上臂中下段重度损伤电生理表现与2014年12月29日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上述同项检查相比,尺神经传导及尺神经所支配肌肉均有恢复表现,左手肌力在第一次鉴定意见中为3级,在第二次鉴定意见中为Ⅳ级,由此导致两份鉴定意见的部分结论不一致,实则该两份鉴定意见是有其内在联系的。经审查,该两份鉴定意见虽从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到鉴定依据、鉴定过程均无不妥,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本院以辩护人所提供的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被害人伤情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振国在矛盾已经平息驾车离开现场后,又积极准备作案工具驾车返回现场导致案发,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大,但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过错,故对被告人张振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依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振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明安

审 判 员  马 良

人民陪审员  程丽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