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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2672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张炯亮、王兰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张炯亮,王兰香,青岛中苑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267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深圳路222号。负责人段红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铭勇,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琨,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职员,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张炯亮,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经济开发区。被告王兰香,女,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被告青岛中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59号。法定代表人刘安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笑梅,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诉被告张炯亮、被告王兰香、被告青岛中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铭勇、被告青岛中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炯亮、被告王兰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炯亮签订编号为371984600-011-20111000079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6000元用于购房,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每月偿还借款本息4520.17元,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42年4月28日。被告王兰香书面确认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一、第二被告以位于胶州市天津路20号《海岸水城》8栋2单元2102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预告登记)。第三被告书面承诺对第一、第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663510.88元;2、被告承担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规定利率执行);3、被告承担原告就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576元;4、原告在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行使抵押权,有权对二被告的抵押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第三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炯亮、被告王兰香均未答辩。

被告青岛中苑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对第一、第二被告欠款事实无异议,希望原告将抵押房产拍卖用于赔偿该欠款。原告为证实其诉请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张炯亮向原告申请贷款、第二被告王兰香书面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2、编号为371984600-011-20111000079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证一份,证明2012年5月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71984600-011-20111000079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3510.88元用于购房,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42年4月28日,月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本息4520.17元。二被告以位于胶州市天津路20《海岸水城》8栋2单元2102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已办理登记。3、编号为3719846002011000001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发放了借款。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张炯亮自2015年10月份开始再未还款。截止到2016年4月18日,该笔贷款的本金余额为650250.33元、应付利息22488.9元、罚息为686.98元,上述本息合计人民币673426.21元。6、律师费发票、银行进账单、诉讼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576元,该费用依约应由二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炯亮签订编号为编号为371984600-011-20111000079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张炯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3510.88元用于购房,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42年4月28日,月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本息4520.17元。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违约情形下,贷款人有权行使以下权利:停止向被告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第一、第二被告以位于胶州市天津路20《海岸水城》8栋2单元2102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另查明,被告王兰香与被告张炯亮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6日,被告王兰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和同意抵押声明,同意与被告张炯亮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同意以共有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还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青岛中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青岛中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炯亮、被告王兰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张炯亮自2015年10月份开始再未还款。截止到2016年4月18日,该笔贷款的本金余额为650250.33元、应付利息22488.9元、罚息686.98元,上述本息合计人民币673426.21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3557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张炯亮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张炯亮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张炯亮违反约定,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被告张炯亮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拖欠的利息和罚息。原告要求被告张炯亮偿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因该项费用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兰香亦应按其承诺与被告张炯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炯亮以其所购买的胶州市天津路20《海岸水城》8栋2单元2102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房屋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内享有抵押权。被告青岛中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对被告张炯亮、被告王兰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炯亮、被告王兰香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50250.33元、利息人民币22488.9元、罚息人民币686.98元(截止到2016年4月18日),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

二、被告张炯亮偿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5576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青岛中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青岛中苑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炯亮、被告张兰香进行追偿。

五、原告对胶州市天津路20《海岸水城》8栋2单元2102户的房屋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抵押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91元,由被告张炯亮、被告张兰香负担,被告青岛中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亦对该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招 娜

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

人民陪审员  吴尊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