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法执字第114号原告杨有军。被告雒建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南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雒建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杨有军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案件受理费8300元,执行费4795元,共计331095元。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执行人雒建斌所有的位于大同市城区御河北路72号东信园小区8楼3单元1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22.68平方米)。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以(2015)南法执字第114号执行裁定书,续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并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雒建斌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雒建斌位于大同市南郊区御河北路东信园小区8号楼3单元1号的房屋一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红星
审判员 刘晓明
审判员 张富贵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封鸿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