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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沙民初字第2617号

胡治根、张木仙等与胡其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8-02-09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治根,张木仙,胡其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沙县营销服务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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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沙民初字第2617号原告胡治根,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张木仙,女,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沙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世增,男,195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胡其初,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沙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沙县府前广场医药公司三楼。负责人陆承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东安新村76幢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7068808-3。负责人刘树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灵,男,汉族,1988年10月3日出生,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治根、张木仙与被告胡其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沙县营销服务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原告张木仙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许原告张木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木仙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蔡伟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昌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