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818号
原告:郑坚福,男,1959年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代理人:张学明、陈杰文,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锋,男,1977年5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瑞安市,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源锋电线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代表人:陈建锋,该厂经营者。
原告郑坚福诉被告陈建锋、中山市横栏镇源锋电线加工厂(以下简称源锋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坚福委托代理人张学明、陈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锋、源锋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于2015年7月16日将借款偿还原告。原告借款30万元给被告后,被告开具了两张共30万元的支票给原告的公司,但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至今没有结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16日为1万元),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转账凭证;3.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源锋厂系陈建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4月16日,陈建锋、源锋厂向郑坚福借款30万元。郑坚福向陈建锋交付36000元现金,又向陈建锋的账户转账264000元。陈建锋出具借条,确认向郑坚福借到30万元,承诺于2015年7月16日前还清。源锋厂还于当日向郑坚福经营的江门市亮星电器有限公司开具两张支票(支票号:40204430/35163883、40204430/35163882,出票日期:2015年7月17日、2015年7月16日,票面金额均为15万元),但该两张支票均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借款到期后,陈建锋、源锋厂未向郑坚福偿还上述借款,郑坚福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陈建锋、源锋厂与郑坚福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陈建锋、源锋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当向郑坚福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陈建锋、源锋厂依法应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6%向郑坚福计付利息。被告陈建锋、源锋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锋、中山市横栏镇源锋电线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郑坚福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坚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2070元,共计8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建锋、中山市横栏镇源锋电线加工厂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旭桂
审 判 员 何文璋
代理
审判员 姚红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淑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