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研之,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军,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法定代表人朱应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应涛,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上诉人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光纸业济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彩印公司)、朱应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光纸业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研之、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方彩印公司、朱应涛经本院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金光纸业济南公司原审诉称,金光纸业济南公司与东方彩印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由金光纸业济南公司向东方彩印公司销售纸品。金光纸业济南公司依照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另外,朱应涛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东方彩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光纸业济南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东方彩印公司发出了一份《询证函》,请求东方彩印公司核对所欠金光纸业济南公司的货款。《询证函》列出了东方彩印公司的欠款数额为人民币2984483.76元。2014年7月1日之后金光纸业济南公司又向东方彩印公司发货,价值1395808.82元。但东方彩印公司仅付款1610000元。目前东方彩印公司实际欠付金光纸业济南公司的款项为2770292.58元。上述货款东方彩印公司拖欠至今未还,损害了金光纸业济南公司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东方彩印公司支付金光纸业济南公司货款2770292.58元;2、东方彩印公司付金光纸业济南公司欠款利息(以2770292.58元本金为基数,利率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9%计算(一年期贷款利率6%上浮50%),期限从立案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3、东方彩印公司、朱应涛承担连带责任;4、若东方彩印公司未依照生效判决付款,则应向金光纸业济南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5、诉讼费由东方彩印公司、朱应涛承担。金光纸业济南公司当庭申请撤回诉讼请求中的第四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东方彩印公司、朱应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26日,金光纸业济南公司和东方彩印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0226001),约定由金光纸业济南公司向东方彩印公司销售纸品。并对不同产品规格的名称、数量等进行了约定。货物总重554.84812吨,总金额为2678741元,所供应的数量允许有正负10%的偏差。东方彩印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两日内支付定金10万元后合同生效。合同履行期约定为2014年2月1日至28日,在特别约定条款中约定为1月1日至3月31日。根据金光纸业济南公司陈述,该合同是双方在2013年12月份口头达成,但因为东方彩印公司当时未能筹到货款,因此至2014年2月双方才签订书面合同,东方彩印公司支付定金后,合同履行。2014年2月24日,金光纸业济南公司出具交货单一份,记载交货468.496吨。东方彩印公司盖章认可在2月16日至2月27日期间收到469.848吨。2014年2月28日金光纸业济南公司开具发票21张,金额2259941.40元。2月28日,东方彩印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30万元。2014年3月26日,金光纸业济南公司和东方彩印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0326001),约定由金光纸业济南公司向东方彩印公司销售纸品。并对不同产品规格的名称、数量等进行了约定。货物总重541吨,总金额为2751600元,所供应的数量允许有正负10%的偏差。东方彩印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两日内支付定金10万元后合同生效。合同履行期约定为2014年3月1日至5月31日。2014年3月27日,金光纸业济南公司出具交货单三份,记载交货分别为44吨、15吨、773公斤,东方彩印公司盖章认可收到。2014年3月31日金光纸业济南公司开具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80613.02元和206121.68元。2014年6月1日,金光纸业济南公司和东方彩印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0601001),约定由金光纸业济南公司向东方彩印公司销售纸品。并对不同产品规格的名称、数量等进行了约定。货物总重146吨,总金额为719097元,所供应的数量允许有正负10%的偏差。东方彩印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两日内支付定金10万元后合同生效。合同履行期约定为2014年6月1日至6月30日。2014年6月20日,金光纸业济南公司出具交货单一份,记载交货83.264吨,东方彩印公司盖章认可收到。2014年6月23日,金光纸业济南公司出具交货单两份,记载交货分别为37吨、70吨,东方彩印公司盖章认可收到。2014年6月30日,金光纸业公司济南公司出具交货单一份,记载交货25.433吨,东方彩印公司盖章认可收到。2014年6月东方彩印公司支付了351206.04元。2014年6月27日金光纸业济南公司开具发票5张,金额为591125.38元,2014年6月30日金光纸业济南公司开具发票3张,金额为497888.12元。根据上述三份合同金光纸业济南公司共计供货的发票价值为3635689.8元。东方彩印公司共计支付货款651206.04元,尚欠2984483.76元未付。2014年7月1日,金光纸业济南公司向东方彩印公司发出了一份《询证函》,请求东方彩印公司核对所欠金光纸业济南公司的货款。金光纸业济南公司在《询证函》列出东方彩印公司的欠款数额为人民币2984483.76元。7月17日,东方彩印公司回复核对情况为“实际应付余额为2755727.2元。不符原因为贵公司开票价多开228756.56元”。2014年7月1日,金光纸业济南公司和东方彩印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0701011),约定由金光纸业济南公司向东方彩印公司销售纸品。并对不同产品规格的名称、数量等进行了约定。货物总重277.4542吨,总金额为1418297元,所供应的数量允许有正负10%的偏差。东方彩印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两日内支付定金10万元后合同生效。合同履行期约定为2014年7月1日至7月31日。2014年7月29日,金光纸业济南公司出具交货单五份,记载交货数额分别为78.632吨、37吨、47吨、41.336吨、38吨,2014年7月30日,金光纸业济南公司出具交货单一份,记载交货数额为38吨。东方彩印公司盖章认可收到。2014年7月东方彩印公司共支付了1610000元货款。金光纸业济南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东方彩印公司出具发票12张,但该12张发票上载明的合同号为2014071005,并非本案中金光纸业济南公司诉称的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金光纸业济南公司也未就此做出合理解释。根据东方彩印公司认可的收货单记载,7月份东方彩印公司收到的货值为1416253.93元,但金光纸业济南公司主张的货值为1395808.82元。经审核单据发现系因金光纸业济南公司后期与财务沟通后再次提交的记账联中多处纸张的单价与签订的合同约定不同,与东方彩印公司签字认可的收货单中的单价也不同所造成。另查明,2014年1月1日,朱应涛为案外人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与东方彩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经原审法院向金光纸业济南公司询问,金光纸业济南公司称其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体。原审法院认为,金光纸业济南公司与东方彩印公司所签订的4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金光纸业济南公司于起诉状中陈述不完整,双方在2014年之前就存在业务关系,且金光纸业济南公司并未根据合同约定足额向东方彩印公司供应货物。因此双方的结算需依据收货单的记录计算。对于2014年7月1日之前的交易,金光纸业济南公司主张东方彩印公司欠付2984483.76元,但东方彩印公司仅认可“实际应付余额为2755727.2元。不符原因为贵公司开票价多开228756.56元”。根据金光纸业济南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金光纸业济南公司管理混乱,其财务计算单据中的数据既与合同约定不符,又与东方彩印公司认可的收货单记录不符;金光纸业济南公司所开具的发票与其所称的合同也不相符。金光纸业济南公司在发货单上的记载亦存在多处矛盾的地方,金光纸业济南公司对此亦不给予合理解释。因此,东方彩印公司的该项理由确有可能存在,但经原审法院对金光纸业济南公司提交的合同单价、收货单、发票等逐一核对后,未发现东方彩印公司所称的多开发票的情形。加之本案中东方彩印公司拒不到庭,也不提交其所称的数额有误的证据。因此,在东方彩印公司仅仅否认欠款数额而不举证证明金光纸业济南公司多开发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于金光纸业济南公司在《询证函》中列出的东方彩印公司的欠款数额2984483.76元予以认可。2014年7月1日之后,金光纸业济南公司发货货值为1416253.93元,但其主张的货值为1395808.82元,对此法院按金光纸业济南公司自己主张的数额进行处理。7月份东方彩印公司支付货款1610000元。故东方彩印公司实际欠付金光纸业济南公司的款项为2770292.58元。(2984483.76-1610000+1395808.82=2770292.58)。因此,金光纸业济南公司主张东方彩印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金光纸业济南公司主张东方彩印公司按年息9%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逾期付款的责任予以约定,因此金光纸业济南公司请求的按贷款年息上浮50%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东方彩印公司向金光纸业济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770292.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日(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金光纸业济南公司超过此数额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金光纸业济南公司主张朱应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朱应涛签署的担保书是向案外人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提供担保。金光纸业济南公司亦已明确表明其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体。因此,朱应涛无需向金光纸业济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同时,金光纸业济南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1月1日之后其与东方彩印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该担保书之间的联系。因此,对于金光纸业济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支付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货款2770292.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支付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770292.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驳回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60元,由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960元,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负担28000元。
上诉人金光纸业公司济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判定金光纸业济南公司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体于法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上述条款明确从实体法的角度规定了分公司的全部民事责任应当由分公司的设立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从程序法的角度规定了分公司可以作为诉讼的当事人。诉讼主体不等于民事主体,原审法院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定混为一谈,认为金光纸业济南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而当然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显然于法有悖。金光纸业济南公司是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就是本案实体权利人,不是案外人。朱应涛向金光纸业济南公司做出的保证声明,就是向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做出的声明。原审法院未理清上述的法律关系,认定朱应涛是与案外人签订保证合同,故无需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于法相悖。应当对东方彩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与《连带责任担保书》没有关联性,与事实相悖。《连带责任担保书》中保证期限一条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由此可见,朱应涛的担保范围是全部债务,本案涉案债务显然属于担保范围之内,故朱应涛应当对涉案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朱应涛对东方彩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东方彩印公司、朱应涛共同承担。被上诉人东方彩印公司、朱应涛未到庭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朱应涛是否应对金光纸业济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朱应涛提供的担保书记载,其为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与东方彩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本案被上诉人金光纸业济南公司系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对外行为可视为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的行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东方彩印公司、朱应涛并未对其与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存在其它买卖合同关系进行抗辩,故朱应涛之担保与本案买卖合同存在关联关系。综上,朱应涛应按照担保书的约定对本案东方彩印公司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光纸业济南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不影响朱应涛之担保责任的承担,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支付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货款2770292.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支付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770292.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即:“三、驳回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60元,由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960元,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负担28000元”;被上诉人朱应涛对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上诉人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上诉人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960元,由上诉人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960元,被上诉人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朱应涛负担2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60元,由上诉人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960元,被上诉人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朱应涛负担2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梅
审判员 郎家涛
审判员 宋海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宪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