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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67057号

中国东方通信卫星有限责任公司与叶蔚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8-03-0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东方通信卫星有限责任公司,叶蔚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7057号原告中国东方通信卫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2号第十层。法定代表人卓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桂林,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蔚林,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中国东方通信卫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叶蔚林(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时,被告是我公司职员,1999年12月9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我公司将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xxx308号1809室房屋按成本价出售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72.73平方米,价格为83515.7元。后我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并为被告办理了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12月7日,被告向我公司申请辞职,2000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劳动关系终止未尽事宜处理协议书》,约定被告现住的北京市朝阳区xxx308楼1809号一居室房,被告自愿选择以下列方式解决同我公司之间就该套住房的未尽事宜,不再拥有该房屋,将该套房屋以最初个人负担的优惠购买价格退还我公司。在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结之前,被告应将房屋产权证等必要证件留置于我公司并保证给予积极配合,以便尽快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结该套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应将该套房屋腾空经验收后交还我公司,如果被告提出书面要求,经我公司同意,被告可以暂时居住该套房屋,但暂住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暂住期间被告每月应向我公司支付该套房屋的使用费1100元。待被告将该套房屋腾空经合格交还我公司后,10天内一次性退还我公司原先交付的购房款84871.25元。同时双方结清被告实际居住期间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费用由我公司负责。2001年4月27日,我公司将被告缴纳的购房款在扣除房租等款项后全部退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有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无果,故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我公司将北京市朝阳区xxx308号1809室房屋转移登记至我公司名下。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职工住房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分配xxx小区308号楼1809室房屋给被告。199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原告同意将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xxx308号楼1809号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立契价83515元。2000年6月28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308号楼1809室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0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关系终止未尽事宜处理协议书》,约定被告现住的北京市朝阳区xxx308楼1809号一居室,是以原告给予企业内部职工的优惠价格购买,按照购房前双方签订的原告职工个人享受优惠价格购买公有住宅的协议,被告自愿选择以下方式解决同原告之间就该套住房的未尽事宜,不再拥有该套房屋,将该套房屋以最初个人负担的优惠购买价格退还原告。在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结之前,被告应将房屋产权证等必要证件留置于原告并保证给予积极的配合,以便尽快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结该套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10天内,被告应将该套房屋腾空经验收后交还原告,如果被告提出书面要求,经原告同意,被告可以暂时居住该套房屋,但暂住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暂住期间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该套房屋的使用费1100元整。待被告将该套房屋腾空经验收合格交还原告后,10天内一次性退还被告原先交付的购房款84871.25元;同时双方结清被告实际居住期间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经询,原告确认其于2001年4月27日扣除相关费用后退还被告购房款74321.0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关系终止未尽事宜处理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退还被告相关购房款,被告应该按照上述协议书约定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蔚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原告中国东方通信卫星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308号楼1809室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中国东方通信卫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四元,由被告叶蔚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叶蔚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欧阳华

人民陪审员  贾松涛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