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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行审269号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张友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张友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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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203行审269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四里6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袁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琮,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友强,住福建省永定县。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厦思城执罚〔2014〕0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3月20日(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时间)开始,被执行人在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400号之二经营厦门市思明区雪榕小吃店(店招牌为鲜美多小吃店),该店经营面积为48平方米,并在厨房(面积为14.56平方米)设置炒锅,经营可能产生油烟的餐饮项目。该店位于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住综合楼楼层,属在禁止地点新设可能产生油���污染的餐饮业项目。上述行为违反了《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关闭,并处以5200元的罚款。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后,于2014年8月29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4〕1163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2014年11月18日���达给被执行人,但其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受送达后,在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复议,亦未履行涉案决定确定的义务,故涉案决定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法〔2014〕191号)明确指出应积极推进“裁执分离”,逐步拓宽适用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厦思城执罚〔2014〕0329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执行人张友强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停止违法行为,关闭店面停止经营;逾期未履行的,由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张友强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交罚款5200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张友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叶萍

审 判 员 魏 江

审 判 员 蔡 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林思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