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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6执409号

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张利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利均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26执409号

申请执行人: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谢孔尧,理事长。

被执行人:张利均,男,住夹江县甘霖镇。申请执行人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夹江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为:被告张利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7760.4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9.95625‰计算至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张利均负担。本案申请执行人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执行请求为:1、由被执行人张利均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7760.45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3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到贷款本金还清之日);2、支付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8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张利均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将张利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实行信用惩戒。2016年5月16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了告知并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5)夹江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季 强

审 判 员  周国庆

代理

审判员  张娜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