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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95号

吴开化与陶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开化,陶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95号

原告:吴开化,女,汉族,上高县人,务农,住上高县。

法定代理人:王保国,男,汉族,上高县人,务农,住上高县,系吴开化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新会,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陶涛,男,汉族,宜丰县人,自由职业,住宜丰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山中路68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918113-7。

负责人:高立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开化诉被告陶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鲍在亮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黄光明、助理

审判员吴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开化的法定代理人王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会,被告陶涛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国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30日晚,原告在墨山集镇路上行走时,被陶涛驾驶的赣C×××××雪佛兰牌小汽车撞倒致伤。原告随后被送往上高县人民医院救治,经临床诊断原告被撞至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颞叶脑挫伤并灶性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枕头皮血肿;6、右侧肺挫伤;7、多次软组织挫伤。原告一直在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至2016年3月1日,共花费治疗费190000多元,但原告仅保住了生命,至今尚未苏醒。2015年9月5日,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事故责任由陶涛承担。2016年3月10日,上高县威正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住院期间已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4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陶涛承担原告损失共计987404.02元,除去已付的179500元,还应支付807904.0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涛辩称:我垫付了医疗费39700元和护理费6000元。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我借的我同学张璐的车,她的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持有异议,但是被告驾驶的车辆被保险人并非被告陶涛,而是张璐,我方在商业险之内赔偿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应当追加被保险人为本案的被告。医疗费用,我方在庭审前已经申请对用药的合理性和非医保进行鉴定。基于原告的伤情,有尚未发生的费用,是否会发生是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因此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后续治疗费也是尚未发生的,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的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明,适用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的司法实践应为71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也没有医嘱写明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护理费,因为原告是76岁的老人,存活时间目前不确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可以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标准也是以71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司法实践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虽然原告伤情是植物人状态,但目前并未丧失生命,且原告年纪偏大,应以20000元为宜。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只能计算伤者的费用,因为伤者是植物人状态。我公司已经支付了14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核减。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20时30分,陶涛驾驶赣C×××××车辆从上高往宜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高县沪瑞线墨山集镇路段,与行人吴开化发生碰撞,造成吴开化受伤入院,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高县公安局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陶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吴开化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高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85天,出院诊断为:1、植物持续生存状态,2、脑积水术后,3、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及右侧颞叶脑挫伤并灶性血肿术后,4、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出院医嘱为:1、鼻饲,加强营养,2、加强护理,预防相关并发症(需专人,长期护理治疗),3、定期复查血象、生化等,4、如有不适,立即就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97095.02元.2016年3月10日,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吴开化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0%,2、医疗费请受案单位按县级医院发票酌定,出院后给予右侧颅骨缺损修补费15000元,其植物持续生存状态、予以支持、对症等治疗费18000元/年,3、误工期建议自受伤后评定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住院天数185天,营养期评定为185天为宜,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该次鉴定发生鉴定费2000元及照相费26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吴开化用药的合理性和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1、被鉴定人吴开化所用药物与其临床诊断及所需预防的并发症相符,所列药品用尽量均未超过其住院天数(185天)所需,相关药品品牌、类型、用量系医师根据即时病情进行选择,本中心不作鉴定,2、被鉴定人吴开化住院费用中自付30973.1元,其余166121.92元计入医保统筹。被告陶涛驾驶的赣C×××××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陶涛的驾驶证和赣C×××××车辆的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被告陶涛已向原告支付了427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4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出入院记录、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未提出异议,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涛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一、医疗费197095.0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二、伤残赔偿金141638元(10117元/年×14年),根据江西省2015年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14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三、颅骨缺失修补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162000元(18000元/年×9年),有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该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了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等,因此,本院对颅骨缺失修补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162000元予以支持。

四、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参照《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八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证据标准按照误工费证据要求认定;无法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的,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定残后需要护理的,应提供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护理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最长不得超过20年,受害人年满60周岁的,年龄增加一岁,护理期限减少一年。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证明,亦未提供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明材料,因此护理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931元/年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13143.11元(25931元/年÷365天×185天),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为233379元(25931元/年×9年)。

五、鉴定费2026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六、营养费5550元(18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185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七、交通费500元有相关发票为证,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以上损失共计805881.13元。因赣C×××××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开化的医疗费用中30973.1元不属于医保范畴,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该部分费用由侵权人陶涛承担。其余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654908.03元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向原告吴开化赔偿774908.0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已向原告赔偿了140000元,还应向原告赔偿634908.03元。被告陶涛已向原告支付457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30973.1元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吴开化赔偿774908.03元,除去已支付的140000元,尚应向原告吴开化赔偿634908.03元;

二、被告陶涛应向原告吴开化赔偿30973.1元,其已经支付的45700元在扣除其应担承担的赔偿责任后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吴开化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49元(已缓交),由被告陶涛承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9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48账户上,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鲍在亮

审 判 员  黄光明

代理

审判员  吴 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