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25民初326号原告唐嘉俊,男,201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安县。法定代理人唐某,系唐嘉俊父亲。被告唐珍凤,女,成年,住所地兴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嘉俊诉被告唐珍凤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嘉俊于2016年5月22日以被告不明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唐嘉俊以被告不明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嘉俊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唐嘉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唐美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