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2719号原告史方俊。委托代理人沈伟伟,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西路161号五层。负责人朱阿二,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欣荣,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史方俊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方俊诉称:2015年10月1日00时50分许,原告驾驶苏E×××××轿车,在G60(沪昆)高速公路往金华方向197KM+500m处与同向行驶的李峰驾驶的浙C×××××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高速公路无损坏,人员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作出XC00010644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峰无过错,无责任。苏E×××××轿车为原告所有,事故发生时此车投保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以原告在实习期上高速为由作出拒赔通知。原告认为,该起交通事故是多辆汽车互相追尾,原告车辆是五辆车的最后一辆,原告投保时,被告并未告知被保险人实习期上高速将遭拒赔,且原告未曾收到被告任何载明此特别约定内容的资料,不能接受被告的拒赔理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164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6320元、抢车费350元、施救费280元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2、保险单,证明保险合同内容;3、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保险车辆权属及原告驾驶资格;4、定损报告,证明维修内容;5、费用票据,证明修理费用、抢修及施救费用;6、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拒绝赔偿;7、保险理赔确认函,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保险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准驾车型C1驾驶证在实习期内,而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内容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有关内容,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条款,证明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2、投保单,原告投保是在4S店购买新车时同时进行的,通过4S店的工作人员办理保险,投保单是4S店工作人员签的,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仍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审理期间,为核实投保人身份,本院向昆山华通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作调查询问,该公司销售经理称,与被告有业务合作,保险业务由保险公司派人驻点,专人处理,对保险条款的说明情况该公司不清楚。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还应提供三者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所称抢车费实为两笔拖车费,两笔不能同时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1认为没有看到过原件,被告对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对免责条款效力不认可;对证据2,对车辆在4S店购买及由4S店办理保险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本院调查情况,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调查反映中介机构也不清楚被告的免责条款,原告更无从得知,被告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提供了证据原件,且原告认可在4S店购车时由4S店办理保险,故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本院调查内容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的发动机号码150××××0555、车架号LSGPB64U1FD154473的别克SGM7163DAAB轿车投保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并投保有被告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117200元,与登记的新车购置价一致,不计免赔;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与交强险一致。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包括: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为保单的第一受益人,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高于人民币五仟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三者险的保险赔款除外)。保险单列明销售渠道为中介机构业务统一兼业代理,中介机构名称昆山华通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投保单由原告购车的4S店人员代原告签名,签名处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包括:“投保人声明以本投保单为投保要约,并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贵公司对保险条款,特别是该条款中已做特别提示的字体加粗的部分,包括有关保险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解释。投保人对保险合同内容没有异议,同意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本投保人承诺在本次投保时已明确了解属于全部保险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不需要保险人再做重复的告知说明。本投保单由本投保人亲笔签字,并保证所填所有内容属实。”保险车辆实际取得号牌号码苏E×××××。2015年10月1日0时50分,原告持准驾车型C1D(增驾C1实习期至2016年1月18日)的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于G60沪昆高速公路行驶时车头碰撞李锋驾驶的浙C×××××车尾,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李锋无责任。被告为保险车辆定损16400元,为三者车定损6320元。原告已按定损金额承担两车维修费用,取得相应维修发票。原告另承担拖车费350元、施救费280元,取得同一单位开具的发票共三张,付款单位均列苏E×××××,其中拖车费分200元、150元两笔开具。2015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拒绝理赔决定书,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明确规定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辆上高速行驶需有三年以上驾龄的驾驶员陪同,根据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十款“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免除责任,对此次事故做不予赔偿处理。原告不认可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已为原告出具保险理赔确认函用于贷款车辆非全损/被盗情况下的保险理赔,同意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用以恢复抵押车辆的价值,再查明:三者险条款第一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第(十)项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车损险条款第一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五条第(十)项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苏E×××××车辆投保被告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与三者车损坏,事实清楚。被告出具的拒绝理赔通知书拒赔理由未涉交强险,且本案中并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就三者车损进行赔偿。三者车实际维修费损失超出该分项限额,应按限额赔偿2000元。关于商业险部分,首先,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第三款规定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原准驾车型的机动车时不受上述限制。第七十九条规定中,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符合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罚款。上述规定并非绝对禁止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原告驾驶证原准驾车型不可驾驶保险车辆,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条件时,不应在实习期内驾驶保险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但并非法定的保险公司免赔事由。其次,投保单非原告本人签字,原、被告均认可保险由购车4S店代为办理,而销售单位已表示不清楚保险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故就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拒绝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者车损失632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320元部分,被告应予赔偿;保险车辆损失16400元,被告亦应赔偿;拖车费、施救费属于为减少损失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但考虑双方车辆损失及开票情况,本院按施救费的一半及拖车费中金额较低者认定合理、必要部分的金额290元。综上,被告应于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元,商业险部分赔偿原告保险金21010元,合计赔偿保险金23010元。原告已向第三者进行赔偿,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相应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方俊保险金230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84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35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赔偿保险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洪 巍
人民陪审员 胡 菊
人民陪审员 毛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