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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1413号

成都乐微服饰有限公司与成都桂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浩坤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5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乐微服饰有限公司,成都桂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浩坤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1413号原告成都乐微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蒙桥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032529840法定代表人陆卫红,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纯,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俊,女,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成都桂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桂湖西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7160955357。法定代表人袁立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娟,女,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成都浩坤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桂湖西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584984583R法定代表人沈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雪莲,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成都乐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微公司)与被告成都桂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湖置业)、成都浩坤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余唯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微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纯、杨俊、被告桂湖置业委托代理人陈小娟、被告浩坤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微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浩坤公司关于在新都区品牌服饰专柜事宜签订了《联营合同》,合同约定浩坤公司每月在原告营业款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其自身收益,将剩余营业款返还给原告。2015年年中开始,浩坤公司无故拖欠原告营业款,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绝支付,后又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并且提供桂湖置业作为保证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二被告均未能清偿全部债务,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营业款293760.83元及利息2561.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桂湖置业、浩坤公司共同答辩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欠款事实及理由无异议。但承诺书签了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应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乐微公司与被告浩坤公司签订了《联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位于新都区品牌服饰专柜,浩坤公司每月在原告营业款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其自身收益,将剩余营业款返还给原告,合同期限为两年。2015年年中开始,浩坤公司无故拖欠原告营业款,经原告催告,二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截止合同期限届满日即2015年8月31日,浩坤公司尚未返还乐微公司的营业款为293760.83元及利息2561.54元,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由桂湖置业作为保证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另查明,原、被告之间非买卖合同关系,系事实上的联营合同关系。双方当庭核实并共同确认在出具承诺书之后,被告向原告公司归还部分欠债金额共计183808.91元,予以扣减后,现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09951.92元、利息2561.5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联营合同、承诺书,二被告共同提交的财务结算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联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浩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营业款,经双方当庭确认,欠款本金为109951.92元、利息2561.54元,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湖置业承诺对《承诺书》所载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应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浩坤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乐微服饰有限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109951.92元、利息2561.54元;

二、被告成都桂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桂湖置业、浩坤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作出副本,上诉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唯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