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22刑初82号

许志妹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8-03-02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重婚
当事人
许志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刑初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志妹,曾用名许志梅,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常山县,现住杭州市下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志妹犯重婚罪,于2016年4月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改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某、被告人许志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志妹在与胡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严某1(另案处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且于2006年12月、2009年5月分别生育二个女儿。为此,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出生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并认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志妹与胡某1于1994年登记结婚,其在未与胡某1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从2006年6月至2016年年初期间与严某1(另案处理)以夫妻名义在台州市黄岩区共同生活,并于2006年12月、2009年5月分别生育严某2、严某3二个女儿。后被告人许志妹与胡某1于2012年7月9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鄢某、严某1、胡某1、段某的证言证实,许志妹在与胡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严某1(另案处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且于2006年12月、2009年5月分别生育二个女儿。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告人许志妹与严某1于2006年12月、2009年5月分别生育严某2、严某3二个女儿。4、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许志妹与胡某1于2012年7月9日协议离婚。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实被告人犯重婚罪的证据锁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已被法庭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志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认定与

本院查明一致的,予以采纳。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公诉机关的建议综合考虑予以量刑并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志妹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广显

人民陪审员  张秀珍

人民陪审员  魏雨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玉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