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字第1622号
原告:孙香兰,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张世东,瓦房店市复州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哈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莲花村。
法定代表人:陈翠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孙香兰诉被告大连哈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至8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打工,欠原告工资款15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至8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15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负有给付原告报酬的义务,被告未按时给付,侵害了原告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哈商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孙香兰劳动报酬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大连哈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原
审 判 员 刘本远
代理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