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27民初2114号
原告:崔凯,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东路486号。
负责人:陶伟,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平谷园兴谷A区6号-16。
法定代表人:胡素芝,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汉泽科奔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木萨尔县北三台工业园区幸福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
法定代表人:沈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崔凯与被告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汉泽科奔能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计38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沙晓波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明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