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焕南,男。
委托代理人:甘思,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巫喜玲,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金鸿安(惠州)消防保安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小鹏,职务: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廖天宝,男。
上诉人杨焕南因与被上诉人金鸿安(惠州)消防保安器材有限公司、廖天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焕南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共同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份至2015年2月份工资共计77495元。2015年7月30日,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5]6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驳回杨焕南对金鸿安(惠州)消防保安器材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
二、驳回杨焕南对廖天宝的仲裁申请。杨焕南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起诉之日解除;3、支付自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77495元;2、支付经济赔偿金5467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焕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焕南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要点及上诉请求为:
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认定有误。首先,上诉人于2010年6月25日经被上诉人二介绍入职被上诉人一处工作,即为上诉人办理了厂牌,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一已对该事实予以当庭承认,其之后辩称被上诉人二伪造公章、私自制作工作证的说法根本站不住脚。其次,尽管被上诉人一宣称其与被上诉人二仅仅只是厂房租赁关系,认为上诉人的厂牌仅作为出入厂区使用,但是根据两被上诉人在2010年6月10日签署的《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明确约定上诉人需要遵守被上诉人一的厂规厂纪,接受其管理等。再次,上诉人的工作内容是负责消防门的安装工程业务,以上工作内容均属于被上诉人一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此外,被上诉人一有为上诉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险。
二、在原审过程中,上诉人多次提及被上诉人一为被上诉人二提供挂靠服务,但原审判决对该主张置若罔闻,判决明显存在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两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双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庭审时,上诉人称其于2010年6月25日入职深圳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购买社保。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份工资表》,显示:杨焕南,总欠工资77495元,“欠薪确认”处有杨焕南的签名,“确认人”处有被上诉人二廖天宝的签名及深圳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签章确认,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2010年6月10日,被上诉人一(甲方)与深圳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厂房及宿舍作为钢质二车间生产用地事宜;乙方须严格遵守甲方制定的厂规厂纪,所有员工均办理工作证,凭厂证出入工厂,服从保安的检查及安排。2015年6月28日,被上诉人一(甲方)、深圳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乙方)、被上诉人二廖天宝(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了一份由乙丙方租赁甲方厂房和宿舍生产钢制防火门的《协议书》和一份《合同书》;乙丙方因拖欠自己的聘请的张某某等工人工资合计276451元,被工人向惠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惠城劳人仲案字[2015]566-576号);乙丙方因拖欠阳江籍许某某、谢某某、茹某某三人工资,曾在2015年4月2日向甲方厂长肖某某私人借款人民币24500元用于支付工资,乙丙方已书面承诺在2015年4月9日还清,但至今未偿还。2015年8月25日,上诉人向深圳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上诉人自2001年与深圳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在2010年6月25日服从公司人事安排,开始在金鸿安(惠州)消防保安器材有限公司第三车间工作,从事管理及古铜门技术工作。因深圳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未从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杨焕南劳动报酬,亦不按法律规定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三十二条第三款、《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通知人处有杨焕南签名确认。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回执处有廖天宝签名及深圳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的签章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鸿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上诉人称其于2010年6月25日前入职金鸿安公司工作,但上诉人系在某某公司与金鸿安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后,才到某某公司租赁的车间上班。其所主张的工作证即厂牌,金鸿安公司称该工作证系便于工业区各车间员工出入管理才制作的,且原审阶段其也承认2010年6月25日前与某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次,上诉人称《协议书》第八条明确规定某某公司必须遵守金鸿安公司制定的厂规厂纪,双方存在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即某某公司的员工要接受金鸿安公司的管理;但金鸿安公司作为出租方对整个厂区进行管理并非不合理,且该《协议书》中并未对员工的工作安排、绩效、经营性的事宜进行规定,上诉人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工作内容需受金鸿安公司的安排或该厂规厂纪涉及到实质性生产经营,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上诉人举证不充分,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再者,上诉人主张某某公司与金鸿安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并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天宝对外代表金鸿安公司联系业务,签订单合同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另,2015年8月26日,上诉人因某某公司拖欠工资,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上诉人提供的《未发工资表》亦加盖的是某某公司的公章。因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并未与金鸿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金鸿安公司与某某公司在法律上系完全独立的不同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金鸿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确认其与被上诉人金鸿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向其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金鸿安(惠州)消防保安器材有限公司及廖天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
代理
审判员 李旭兵代 理
审 判 员 邱炜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法 官 助 理 李粤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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