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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1801号

张小军与傅仰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小军,傅仰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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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1801号原告张小军,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现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张鸣娜,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仰强,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张小军与被告傅仰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军委托代理人张鸣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仰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军诉称,原告于2013年间受聘于被告从事机台维修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薪11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出具一份由其亲笔签字确认的欠条交原告收执为据,确认截止至当日被告结欠原告工资共计66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故推诿毫无还款之意,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付拖欠的工资66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傅仰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间受聘于被告,在被告处从事机台维修工作���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当日尚欠原告工资66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结欠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欠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认定。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工资,但被告经原告起诉催讨后,仍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66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傅仰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小军工资6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傅仰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志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