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1059号原告甘俊敏,男,汉族,1976年10月28日生,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十堰骏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南路**号南洋国际*号楼*单元1201。法定代表人徐秀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俊敏诉被告十堰骏凯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思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俊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十堰骏凯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俊敏诉称:2015年9月18日起,我进入十堰骏凯商贸有限公司从事营销工作。入职时,约定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每天交通补贴10元,每月300元。约定一个月试用期,期满后签订劳动合同。我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十堰骏凯商贸有限公司一直推塞不予签订。公司也没有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12月19日,公司实际负责人吴高俊要求我垫资把修理好的车辆取出来,为此我与公司负责人发生了争吵,他便让我不要来上班了。结算工资时,2015年12月的交通补贴180元没有发放。缴款单上有公司会计兼出纳刘社霞的签名。请求判令十堰骏凯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我:1、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00元;2、交通补贴180元。原告甘俊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二:打印“骏凯公司2015年12月员工工资表”照片(出示手机上的电子档照片):工资表显示甘俊敏该月的基本工资2000元,出勤18天。工资表中有交通补贴一栏,部分员工领取有交通补贴300元;证据三:“缴款单”原件三份:2015年10月30日甘俊敏向公司上交“阳光蔬果生鲜超市”支付的德国黑啤货款88元,出纳刘社霞签收;2015年11月28日甘俊敏上交“十堰阔鑫工贸”支付的酿缘酒款14820,出纳刘社霞签收;2015年11月26日甘俊敏上交“佳乐福超市”支付的泸州老窖(爱仁堂)绵柔酒款300元,出纳刘社霞签收;证据四:“十堰骏凯商贸有限公司出货单”原件三份:2015年11月23日甘俊敏向“公园路平价超市”送陈年老窖珍藏6年酒6瓶,2015年10月20日甘俊敏向“四四厂高层副食店”送秘酿宝窖酿缘酒30瓶,2015年10月20日甘俊敏向“聚汇商贸”送秘酿宝窖酿缘酒30瓶。被告十堰骏凯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甘俊敏于2015年9月18日进入十堰骏凯商贸有限公司从事营销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交通补贴每天1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9日,甘俊敏因与公司负责人发生了争吵而被辞退。十堰骏凯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发放甘俊敏2015年12月的交通补贴180元。甘俊敏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甘俊敏提交的相关材料不齐备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对于甘俊敏提交的证据,十堰骏凯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提出反驳意见且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甘俊敏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即甘俊敏与十堰骏凯商贸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甘俊敏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2015年12月交通补贴未支付。十堰骏凯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与甘俊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第二个月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即两个月工资4000元。交通补贴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十堰骏凯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足额支付,即其应补发甘俊敏2015年12月份18天的交通补贴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骏凯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俊敏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元;
二、被告十堰骏凯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俊敏交通补贴180元。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十堰骏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思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芳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