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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更6961号

刘伟走私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刘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6961号罪犯刘伟,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盛区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三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作(2008)临中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伟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减刑三年零七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监狱于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刘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