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100号
原告:龙城妹,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代理人:叶征鹏,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捷宜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
法定代表人:李居墩,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图胜、黄丽湾,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龙城妹诉被告中山捷宜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饶琨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城妹委托代理人叶征鹏,被告捷宜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图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城妹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入职被告处任车位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约400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发出搬厂通知,决定于年底进行工厂搬迁至中山市东升镇。原告因不愿随迁而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前没有依法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已经不能按原合同向原告提供劳动条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等规定,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上述诉求之经济补偿金。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4000元/月×4个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龙城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中劳仲案字〔2014〕4911号仲裁裁决书;2.搬厂通知。
被告捷宜公司辩称:
一、原告在被告尚未搬迁前已拒绝回公司上班,其行为属于自行离职的行为,被告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将被告的工厂搬迁至中山市坦背镇已建筑好生产设备完善、生活设施极为齐全的新厂房进行生产,并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搬厂通知》,将搬厂的事宜书面告知原告,且被告于2015年2月8日才开始将工厂进行搬迁。但原告却在被告公司尚未搬迁前,于2014年12月开始拒绝回公司上班,导致被告生产人员严重空缺,无法正常如期向客户交货,造成被告极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拒绝回公司上班的行为属于其自行离职,被告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被告的工厂搬迁、合并,并不影响原告劳动合同的效力及继续履行之权利义务。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并不存在不能按原合同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因此,被告无需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首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被中山捷瑞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瑞公司)吸收合并,变更为捷瑞公司,但即使被告的工厂搬迁、公司发生合并,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为李居墩,并未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并未作变更,包括:工作岗位、工资、相关福利待遇等。且被告并未因公司名称、工厂地点的变更而拒绝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虽然被告被捷瑞公司吸收合并,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并由捷瑞公司继续履行,被告并不存在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最后,根据中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出具的中外经贸资〔2014〕102号文件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予《关于中山捷宜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合并搬迁问题的回复》第二条“……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搬迁变更工作地点的,职工上下班可乘坐本市公共交通工具,或企业提供交通补贴、免费交通工具接送等便利条件,对职工生活未造成明显影响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企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搬迁前后的工作地点分别位于沙溪镇及东升镇,同属于中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并不影响原告的正常劳动和日常生活。且被告在搬迁新厂房之前,为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已提前向全体员工公示《公告》《搬厂通知》及《搬厂福利政策》,妥善安排了员工在变更劳动场所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并提出了交通补贴、子女转学赞助费补贴、住房补贴等福利奖励政策,保障原告在变更工作地点后的生活不受影响。据此,被告已完全履行了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回复的全部义务。因此,并不存在不能按原合同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拒绝回公司上班的行为属于自行离职,被告不存在不能按原合同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捷宜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中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中外经贸字〔2014〕102号文件;2.关于中山捷宜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合并搬迁问题的回复;3.捷瑞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4.公告;5.搬厂通知;6.搬厂福利政策;7.工厂搬迁证明;8.新厂照片6张;9.罢工人员去向清单;10.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龙城妹于2011年2月21日入职捷宜公司,任车位工。2013年12月19日,捷宜公司(甲方)与龙城妹(乙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有固定期限,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乙方的岗位(工种)为员工,职务为车位;乙方的工作地点为广东省中山市捷宜公司;甲乙双方可按《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如属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甲方应按规定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李居墩是捷宜公司及捷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捷宜公司与捷瑞公司均为生产各种婴儿用品的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捷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某厂房(厂房为租赁),捷瑞公司位于中山市东升镇。近年,捷宜公司为扩大生产,遂于东升镇坦背购买土地并建造新厂房。为做好公司升级及搬迁厂房的工作,捷宜公司就捷瑞公司吸收合并捷宜公司发文原中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就公司合并搬迁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中山市人社局发函咨询。原中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关于外资企业中山捷瑞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山捷宜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批复》,批示:同意捷瑞公司吸收合并捷宜公司;捷宜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终止解散手续。同年4月2日,中山市人社局作出《关于中山捷宜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合并搬迁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回复称:
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捷宜公司被捷瑞公司吸收合并,捷宜公司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捷瑞公司继续履行;
二、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企业转型升级过程中劳资纠纷预防处理工作的意见》,以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劳资纠纷重点问题的通知》文件精神,明确提出规范企事业与员工劳动合同履约行为,具体如下:企业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企业继续履行;企业变更名称、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股东)等事项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三来一补”企业转型登记为企业法人后,劳动合同由承继权利义务的新企业继续履行。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搬迁变更工作地点的,职工上下班可乘坐本市公共交通工具,或企业提供交通补贴、免费交通工具接送等便利条件,对职工生活未造成明显影响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企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职工的本企业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综上所述,捷宜公司被捷瑞公司吸收合并所涉及的劳动关系处理及劳动合同履行等事宜,请按以上有关规定执行。2014年7月7日,捷宜公司在厂内张贴了公告及中山市人社局的回复,告知全体员工公司将搬迁至东升镇,希望全体员工均到新厂工作,请员工做好职业规划。2014年12月1日及12月3日,捷宜公司在厂内张贴《搬厂福利政策》及《搬厂通知》,告知全体员工搬厂的福利待遇(包括:1.奖励一个月工资;2.工龄延续,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3.交通补贴:公司安排厂车按规定路线及时间点进行早晚接送或按200元/月补贴交通费;4.员工子女转学赞助补贴3000元或5000元;5.住房补贴:在外租房的双职工给予150元/月/人住房补贴,双职工优先安排入住新厂宿舍;6.增加免费早餐供应;6.提高员工工龄奖额度)以及搬厂的具体时间。看到上述通知后,捷宜公司有117名员工表示不同意到新厂工作。同年12月4日,龙城妹等117名员工未再回捷宜公司上班,并于当日向沙溪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后调解不成,即于同年12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捷宜公司支付117名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1381300元。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491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其中龙城妹等36名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龙城妹述称:由于不愿意到东升镇上班,所以根本没有与捷宜公司协商到新厂工作的相关事宜。捷宜公司确认龙城妹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并称没有提起诉讼的大部分申请人已作为重新入职,回到捷宜公司在东升镇的新厂上班;捷宜公司的工商登记尚未注销,但位于沙溪镇的厂房及办公场所已不再承租,所有员工及生产均已搬迁至位于东升镇的捷瑞公司进行生产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对龙城妹的入职、离职时间、工种以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捷宜公司由于自身发展需要变更工作地点,龙城妹不同意到新的工作地点上班。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捷宜公司变更劳动地点,龙城妹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捷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否依据。龙城妹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捷宜公司,故其主张解除涉案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㈠项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情形,故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捷宜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6000元(4000元×4个月)。捷宜公司则认为虽然厂房搬迁、公司合并,但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的效力及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也并不存在不能按原合同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且龙城妹属于自行离职,故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意见如下: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案中,经原中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审批同意,捷瑞公司吸收合并捷宜公司,捷瑞公司承继捷宜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且捷宜公司与捷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居墩,捷宜公司亦在搬厂通知中明确表示“凡随厂搬迁至新厂的员工,其工龄仍旧延续,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因此并不影响涉案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㈡捷宜公司搬迁至新的工作地点后,提供厂车接送或交通补贴、员工子女转学赞助费补贴、住房补贴、提供宿舍、包吃包住及工龄奖的福利政策,不但没有降低员工的福利待遇,反而提高了;㈢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龙城妹的工作地点为中山市捷宜公司,但是没有约定必须位于沙溪镇,且捷宜公司搬迁前后的工作地点分别位于沙溪镇及东升镇,均属于中山市行政区域内,两地相距较近,在捷宜公司提供宿舍及提供车辆接送上下班的情况下,工作地点的变更对龙城妹的生活并未造成重大影响,不会影响龙城妹提供正常的劳动,亦不影响涉案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因此,基于上述理由,
本院认为,捷宜公司变更工作地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㈠项所规定的情形,龙城妹据此解除涉案劳动合同属于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故诉请捷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龙城妹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捷宜公司抗辩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城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龙城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 琨
审 判 员 熊 伟
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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