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003行审68号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地址:扬州市康民路5号。法定代表人刘宏斌,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正佳,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马燕梅,政策法规科副科长。被申请人赵飞,男,1982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申请人张波,女,1987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扬邗计征决字(2015)7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05128元。现决定书已生效,被申请人未能自觉履行。扬州市邗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生育,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扬邗计征决字(2015)7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扬邗计征决字(2015)7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安敬
审判员 孙 青
审判员 陈 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