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民初890号原告周某。住靖远县。被告陈某。住靖远县。
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狄国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4年下半年,被告陈某介绍我与我儿子去白银西区东台子务工,被告承诺我的工资由他作保。2014年8月1日被告和姓管的人结算后,下欠我与我儿子工资4500元,被告承诺按同年8月5日支付,并且向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500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和他儿子是我叫去务工属实。原告的工资不是我结算的,我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条。我与原告都是向管兴田务工,其住××县号。我不给原告付工资。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欠条一张(原件)。原告的证人袁某的证言:我与周某在白银一起干活的,是陈某和姓管的人承包的工程,我的工资陈某已付,周某和他儿子的工资没付清。陈某对周某说:”你的工资我回家付”,并向周某出具了4000多元的条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质证意见:欠条不是我亲笔书写的,我的姓名也不是我签的。被告对原告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所述全部不是事实。原告所提交的欠条是原件,与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原告周某与其儿子在被告陈某和管兴田人承包的工程务工。同年8月1日被告欠原告父子工资4500元,承诺按同年8月5日付清,但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劳动成果进行验收结算,并且出具了欠条,应当及时支付,不应克扣或者借故拖欠。被告与另一位工程承包者的关系,只是他们的内部关系,对原告债务,他们均有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周某劳动报酬45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狄国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玉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