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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1765号

杨皓与吴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皓,吴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杭州三叶货运有限公司,梁从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1765号

原告:杨皓,男,汉族,1962年10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米双双、杜鹏,浙江佐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鹏,男,汉族,1973年8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

负责人:张建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三叶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储鑫路7号304室。

法定代表人:李忠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和亮,公司员工。

被告:梁从波,男,汉族,1973年9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杨皓(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鹏、杭州三叶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杭州公司)、梁从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潘才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米双双、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三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和亮、被告梁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8月31日,被告吴鹏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三叶公司)向右变更车道,车体右前侧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原告左手臂受伤。后原告报警,经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吴鹏对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浙A×××××号轿车经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确认无法修复、车辆残值19万元,故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与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达成协议委托处理残值,经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赔付19万元后原告仍损失64000元。事后原告因身体不适就医才发现此次事故还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共花费医疗费219元(医保报销后),因病修养36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四

被告:1、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0279元;2、支付误工费12600元(36×350)、交通费73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中华联合杭州公司系原告车辆保险公司,原告主张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要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三叶公司和梁从波答辩称:原告已经和保险公司签订残值委托协议,不存在贬值损失,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吴鹏未提交答辩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2、原告车辆及驾驶信息,证明原告车辆。3、委托残值处理协议,证明原告车辆残值19万元。4、机动车销售发票、税收缴款书,证明原告车辆价值和税费。5、发票,证明交通费。6、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证明医药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三叶公司和梁从波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三叶公司和梁从波对证据3、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确认证据3的证据效力,证据5、6有待结合查明的事实确认其效力。三叶公司提交了挂靠协议以证明其与梁从波的挂靠经营关系,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梁从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和梁从波未提交证据。依据在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被告吴鹏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梁从波,登记挂靠于三叶公司)行驶至南口时向右变更车道,车体右前侧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轿车左后侧相撞,造成后者与右侧绿化带擦碰失控、左前侧与浙A×××××号货车前部擦碰后翻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左手臂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吴鹏对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梁从波当庭确认吴鹏系其雇佣从事职务行为。原告系浙A×××××号轿车车主,该车为谛艾仕牌CAP7160EAC3型轿车,于2015年2月10日购入,价税合计人民币229900元;登记注册于2015年2月11日,原告缴纳车辆购置税人民币19649.57元;该车于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浙A×××××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1月18日,原告(甲方)与人保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残值处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浙A×××××号车辆残值进行处理;双方确定本次事故的保险标的车辆总损失金额为19万元,残值归乙方处理;该金额第一部分为残值金额,通过网络公司拍卖确定的残值接收方把残值金额扣除过户保证金1万元后余额支付给甲方,保证金1万元在车辆维修后甲方配合过户完成后由网络公司支付给甲方,第二部分为约定总损失金额扣除残值金额后的剩余款,由乙方打入甲方账户;协议签订同时甲方需将全套车辆手续资料包括交强险保单原件交与乙方。原告当庭确认除上述19万元外不再向人保公司主张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其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上述规定可知,在事故车辆被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侵权人有权主张赔偿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价值。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损失由车辆购入价格与定损价19万之间的差价39900元、车辆购置税19649元、交强险保费730元三部分构成。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39900元差价。本案车损系由原告与被告车辆保险公司达成定损协议,该协议确定的“总损失金额”即为事故车辆的当时价值,属上述法规确定支持的财产损失;在原告明知人保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赔偿责任的实际承担者的情况下,该协议关于损失数额的确认效力应及于车主。原告额外要求与购入价之间的差价,一则没有法律依据,二则违反其在协议中对于车损价值的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车辆购置税19649元,系原告依法向国家税务机关一次性缴纳的税款,不具有财产属性,与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分属不同主体和法律关系,不予支持。最后,关于交强险保费730元,原告实质要求解除与中华联合杭州公司之间的交强险合同,中华联合杭州公司予以否定。

本院认为原告一则未出举有效证据,证明其享有对合同的约定解除权;二则在案亦无证据显示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三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事故车辆已经原告与人保公司协议处置、由拍卖受让方取得,中华联合杭州公司对该车辆仍负有保险责任,就在案证据来看事故车辆保险价值已随同车辆处置一并转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皓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3.5元,由原告杨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潘才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田 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