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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非诉行执字第0026号

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陈滢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8-01-10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陈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非诉行执字第0026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观山路市民中心8号楼6楼。法定代表人周立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祥营、朱耀,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滢,女,1980年1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孙文龙,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被执行人陈滢其他行政非诉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锡滨非诉行审字第00031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准予执行锡房责决字[2014]46号《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依照该《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陈滢应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其户摆放在公共平台上的空调机予以移除,并在移除后通知无锡市房产监察支队到现场检查。因陈滢未履行相关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费为50元。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陈滢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传票和被执行人须知,责令被执行人陈滢收到上述执行法律文书后立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被执行人陈滢于2016年5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

一、陈滢于2016年6月30日前自行移除安装在公共平台上的空调室外机,并自行承担因本案执行所产生的执行费50元(该款于2016年5月18日前由陈滢直接支付至滨湖法院);

二、相关执行案件以本执行和解协议结案,如陈滢并未按约履行移除义务,则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立即申请恢复执行,并由陈滢承担因此所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和解达成后,陈滢向本院缴纳了本案执行费50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已与胡喜军达成和解协议,现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同意本案暂可终结执行,符合案件终结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锡房责决字[2014]46号《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程 鹏执行员 沈国献执行员 徐清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蒋晓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