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03执136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昌。法定代表人徐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玉彬,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新齐,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邵荣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邵荣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邗双商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邵荣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借款40049.79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43元,由被执行人邵荣富承担,并在归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邵荣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执行程序暂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邗双商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张克侃
代理
审判员 钱仁伟
代理
审判员 全庆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乐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