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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2民初978号

王红坡、李术辉等与定州市兴晟绒毛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红坡,李术辉,定州市兴晟绒毛有限公司,谢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978号原告王红坡,男,1976年7月9日生,汉族。原告李术辉,男,1964年6月29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跃辉,曲阳县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定州市兴晟绒毛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西朱谷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7440104-3。法定代表人李兴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谢国强,男,1959年10月27日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红坡、李术辉与被告定州市兴晟绒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晟公司)、谢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术辉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跃辉,二被告兴晟公司、谢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王红坡、李术辉诉称,被告公司法人李兴茹与被告谢国强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1日二被告以转让公司设备的形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签有协议及现金收据。借款到期至今,设备仍有被告使用,虽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本息,二被告总是推拖,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至还款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兴晟公司、谢国强辩称,1、兴晟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兴晟公司与王红坡签订了公司设备转让合同,但是公司设备转让合同不是双方意思表示;2、谢国强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兴晟公司向原告王红坡、李术辉借款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原告王红坡将借款交给被告兴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茹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现金收据,载明:“今收到王红坡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收款人:李兴茹2014年5月31日”。被告兴晟公司借款后未还,原告起诉来院。又查明:被告谢国强既是被告兴晟公司的员工,又与被告兴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茹系夫妻关系。被告兴晟公司为保证借款的履行,经双方协商,同日签订了公司设备所有权转让合同、保证声明书及设备清单,载明:“甲方:定州市兴晟绒毛有限公司乙方:王红坡甲、乙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自愿将定州市兴晟绒毛有限公司设备(见清单及保证书)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人民币元整。

二、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允许甲方使用设备三个月且允许甲方在此期限内以原价回购。如果甲方逾期未能回购,则该设备归乙方所有,且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机构执一份,每份法律效力相同。

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法定代表人李兴茹、谢国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乙方未签字。保证人李兴茹、谢国强书写的保证声明书内容与转让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并加盖兴晟公司公章及声明人的签字。设备清单载明的财产有:

一、186F羊绒分梳机37台,单价8万元,合计296万元。

二、羊绒被成型机2套。每套10万元,合计20万元,加盖了公司公章。双方签订得公司设备所有权转让合同后未实际履行,设备仍由被告公司保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现金收据、公司设备所有权转让合同、保证声明书及设备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兴晟公司借二原告现金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事实清楚,由兴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茹书写的现金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兴晟公司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兴晟公司应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要求被告谢国强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因该借款是系被告兴晟公司的借款,故被告谢国强不承担责任,对二原告要求连带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与原告签订了公司设备所有权转让合同、保证声明书及设备清单,但双方认可是借贷关系,此转让合同只是作为债权的担保,且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略;(二)略;(三)略(四)略;(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无效。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兴晟绒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坡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定州市兴晟绒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术辉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红坡、李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定州市兴晟绒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惠 英

审判员 张翠芹?

审判员 张 淑 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鹤 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