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3327号原告税勇强,男,1985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代理人曾祥铠,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法定代表人韩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大文,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祥,男,1963年5月4日生,汉族,住泸县。
原告税勇强与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山公司)、张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税勇强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曾祥铠、被告凉山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大文、被告张永祥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所属系列案件已作出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待系列案件生效后本案恢复审理,故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中止诉讼,2016年5月1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6月期间,被告凉山公司与泸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协议书,泸县国土资源局将泸县太伏镇王湾村、石坝村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和泸县兆雅镇郑家村、凤鸣村、栖流村、大石坪村和高岩村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凉山公司施工,上述两项工程实际上是由被告张永祥利用被告凉山公司的资质投标取得,被告张永祥向被告凉山公司上缴一定的管理费,被告张永祥才是该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张永祥运输碎石、废夹沙、石粉沙等施工所需要的原料,运送到被告凉山公司在太伏镇和兆雅镇的料场,原告与被告张永祥对账后,由其会计人员在对账表上盖章或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4月止,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运输款820848元,扣除已支付的545746元后,还欠275102元未付。2014年6月4日,被告张永祥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运输款尾款。经原告催收未果,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运输款275102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凉山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款项不真实,被告张永祥同时有多处工程,且存在混用材料和劳务的情况,所欠的债务不应当全计算在我公司。
被告张永祥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予以认可,利息可以先不计算,等有了钱再拿。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凉山公司中标取得泸县太伏镇王湾村、石坝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和泸县兆雅镇郑家村、凤鸣村、栖流村、大石坪村和高岩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泸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和2013年6月27日与被告凉山公司签订协议,协议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等进行了约定。上述标段工程实际上是由被告张永祥利用被告凉山公司的资质投标取得,并挂靠凉山公司进行施工。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张永祥运输碎石、废夹沙、石粉沙等施工所需要的原料,被告张永祥欠原告运输款275102元未付。另查明,四川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丰公司)和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好公司)分别中标取得泸县太伏镇王湾村、石坝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和泸县兆雅镇郑家村、凤鸣村、栖流村、大石坪村和高岩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泸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和2013年6月27日与攀丰公司和鼎好公司签订承包协议。
被告张永祥在上述两个标段负责施工,并与被告凉山公司的标段混用材料和劳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协议书、供应商进料明细、对账单、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是原告和被告张永祥,原告完成运输的义务后,被告张永祥应当履行支付运输款的义务。被告张永祥未支付运输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永祥支付运输款27510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但被告张永祥违约未按期付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凉山公司是否与被告张永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凉山公司认为被告张永祥在太伏和兆雅的标段混用材料和劳务,不能证明原告的运输款属于凉山公司承建的标段。
本院认为,虽然张永祥未对太伏和兆雅标段两个公司的工程进行分别管理,但证人曾传友证实运输沙石的地点为凉山公司的料场,且被告张永祥称太伏和兆雅的料场都设在一标段,即凉山公司的工地,至于被告张永祥所欠运输款是否发生凉山公司的工地,不属于原告的举证范畴。由此,被告张永祥作为实际施工人因该工程建设对外的债务,被告凉山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主张该运输款由凉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祥欠原告税勇强运输款275102元,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永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税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张永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