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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刑初78号

魏绪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樊某,魏绪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刑初78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男,生于1962年7月15日,汉族,住绵阳市高新区。诉讼代理人樊显军,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15日,住址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人魏绪富,男,生于1966年5月6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绵阳市游仙区。曾因犯盗窃罪,1994年4月1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7日,并处罚款200元,2015年12月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绪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的诉讼代理人樊显军,被告人魏绪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魏绪富在绵阳市涪城区曼斯特沙吧,因樊某(53岁,男,本案被害人)不注意将其掉在地上的1角钱踩在脚下而发生纠纷,被告人魏绪富使用折叠刀将樊某腹部刺伤,导致樊某乙状结肠穿孔伴出血。经鉴定,樊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绪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持刀将原告捅伤后到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重伤,被告人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诉讼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复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2880.05元。庭审中,被告人魏绪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案发当天系他和被害人发生纠纷被劝开后被害人一方人员又来骂他才发生的伤害事件。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魏绪富在绵阳市涪城区曼斯特沙吧,因樊某(53岁,男,本案被害人)不注意将其掉在地上的1角钱踩在脚下而发生纠纷,后被人劝开,随后,樊某及与樊某同路的人员又上前指责被告人魏绪富,双方又发生抓扯打斗,后被告人魏绪富使用折叠刀将樊某腹部刺伤,导致樊某乙状结肠穿孔伴出血。经鉴定,樊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201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14日,被害人樊某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2585.05元,出院医嘱休息2周,后因腹部切口感染,又于2016年1月1日至1月6日在绵阳富临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969.34元,出院医嘱出院后门诊随访、腹部伤口每天换药、加强营养促进伤口愈合、出院后休息两周。2015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魏绪富治安拘留十七日,2015年12月9日解除治安拘留。上述事实,有个人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收缴物品清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书证,证人王某、胡某1、马某、胡某2的证言,被害人樊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魏绪富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绪富在与他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未能理性处理,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魏绪富曾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绪富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绪富因同本案行为被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在本案执行刑期中折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绪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绪富所提案发当天系他和被害人发生纠纷被劝开后,被害人一方人员又来骂他才发生的伤害事件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绪富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以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佐证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情况予以酌定,精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的被害人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554.39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805元、出院后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43999.39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人魏绪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绪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

二、由被告人魏绪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3999.3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葛顺华

人民陪审员  陈家丰

人民陪审员  李典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