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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刑初73号

阚长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阚长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刑初7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阚长占,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15日,同年11月24日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并于2016年1月2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长占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长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阚长占驾驶蒙FBV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江县济沁河乡会兴村兴亚七队屯中路会车时,将同方向道路右侧的行人被害人杨艳娟撞倒,造成杨艳娟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杨艳娟系多脏器破裂并急性大失血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阚长占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艳娟无责任。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阚长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阚长占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并建议本院判处阚长占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阚长占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阚长占驾驶蒙FBV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江县济沁河乡会兴村兴亚七队屯中路会车时,将同方向道路右侧的行人被害人杨艳娟撞倒,造成杨艳娟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杨艳娟系多脏器破裂并急性大失血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阚长占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艳娟无责任。案发后,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阚长占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警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18时10分。2.龙江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阚长占的自然身份。3.龙江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阚长占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4.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阚长占有驾驶资质。5.龙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龙公交认字[2014]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阚长占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艳娟无责任。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证实双方达成协议并履行。(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铁成证言,证实被害人杨艳娟的情况。2.证人阚洪心证言,证实肇事后报案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阚长占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四)鉴定意见1.龙江县公安局龙公(法)字[2014]第005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杨艳娟系多脏器破裂并急性大失血死亡。2.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鉴字8814-11-43-痕迹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证实:(1)蒙FBVX**号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前部右侧刮痕,符合车辆与可塑性物体(人体)接触刮撞的痕迹特征。(五)勘验、检查笔录龙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长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阚长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跃军

审判员  杨春梅

审判员  邱 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薪 百度搜索“”